(2016)闽0206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红与李志君、阙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李志君,阙艳红,厦门丰顺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736号原告:林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君(曾用名李志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阙艳红,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厦门丰顺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83号之三1204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君。原告林红与被告李志君、阙艳红、厦门丰顺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共同偿还林红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其中35,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3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3、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李志君(曾用名李志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共同向林红借款65,000元,其中于2015年10月24日向林红借款为35,000元、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借条均约定:若逾期还款,出借人即林红除可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事后林红转账支付借款至三被告指定李志君账户。三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立下《借款合同》予林红。然还款期限届至,经林红多次催讨,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其中李志军为李志君的曾用名。林红认为,三被告向林红借款事实清楚,逾期还款,三被告除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外,还应承担利息、为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未作答辩。林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民事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没有到庭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有在卷佐证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4日向林红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出借人可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等。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李志君名下账户62×××05。林红于当日转款35,000元给李志君。2、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林红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30,000元,若逾期还款,出借人可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等。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李志君名下账户62×××05。林红于当日转款30,000元给李志君。本院认为,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林红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于法不悖,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已经逾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林红有权随时要求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还款,故林红请求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返还借款6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红要求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3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林红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李志君、阙艳红、丰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红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红关于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君、阙艳红、厦门丰顺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红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的标准,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李志君、阙艳红、厦门丰顺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红支付因林红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及公告费300元;三、驳回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志君、阙艳红、厦门丰顺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李志君、阙艳红、厦门丰顺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天胜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