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冬梅、程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冬梅,程子良,刘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081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东,该公司王常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梅,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告:程子良,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告:刘红英,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韩冬梅、程子良、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东、郭强已到庭,被告程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梅、刘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联社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韩冬梅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向韩冬梅提供贷款2万元,月利率10.209583‰,用途购农用车,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子良、刘红英订立保证合同,担保人对韩冬梅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韩冬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程子良、刘红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冬梅、程子良、刘红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程子良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韩冬梅在枣强县信用联社该贷款属实,我为她进行担保,也没有替她还过本息。根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韩冬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程子良、刘红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韩冬梅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月息为10.209583‰,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下有双方签字。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2万元的义务,将借款交付于韩冬梅的事实。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三、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韩冬梅于2015年4月24日,在王常信用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2万元整,期限一年,用途购农用车,我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偿还本息,由我代其偿还此笔到期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下有被告程子良、刘英红的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韩冬梅、程子良、刘红英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三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证明被告韩冬梅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被告程子良、刘红英为此笔借款本息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冬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子良、刘红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程子良、刘红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冬梅、程子良、刘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