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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吉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林,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异95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平安街39号。法定代表人衡安忱,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张吉林,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无职业。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87368-8,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街吉祥花园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姜云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称,为开展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2012年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乙方)与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住房付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上合同约定了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买其开发的住房或商业用房而在我行发生房贷业务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特户资金作为质押担保。约定:对购买期房的债务人��办妥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并将登记证明交乙方收妥后,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保证金账户中支取该笔债务保证金的95%,待期房全部竣工,债务人办妥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明,并交乙方收妥后,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保证金账户中支取该笔债务保证金的5%。对购买现房的债务人办妥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并交乙方收妥后,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保证金账户中支取该笔债务保证金的100%。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我方与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将该笔保证金特定化,申请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16年5月30日,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住房按揭贷款77笔,贷款金额1118.80万元,贷款余额836.79万元,均为期房未竣工验收,债务人尚未办妥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明并交我行收妥,对应质押保证金金额80.0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牡法执字第28-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5)牡法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吉林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牡法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户名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3001705151050516417人民币存款39906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2年2��20日,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乙方开立保证金特户,特户账号23001705151050516417;甲方同意并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将债务人购房款的100%直接存入保证金特户内;对购买期房的债务人在办妥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并将登记证明交乙方收妥后,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保证金账户中支取该笔债务保证金的95%,待期房全部竣工,债务人办妥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明,并交乙方收妥后,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保证金账户中支取该笔债务保证金的5%。对购买现房的债务人办妥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并交乙方收妥后,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保证金账户中支取该笔债务保证金的100%。本院认为,本院(2015)牡法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户23001705151050516417内存款399067元是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该措施并不影响本案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对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其中止执行(2015)牡法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异议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可持相关凭据向本院执行实施庭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请求。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心刚审判员 李 金 航审判员 武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 起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