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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爱宝与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宝,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56号原告:王爱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塔后街3号楼17号。负责人:包伟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华,系常熟��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江)景德路金门口。法定代表人:王颖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华,系常熟分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宝与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负责人包伟祥、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6104.56元(原告自行承担50%),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团体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7日海口双飞5天休闲游,强制投保个人旅游意外保险,保额为20万元。在第三天旅游途中,由于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组织不力,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及辅助义务,致使原告途中摔倒,并当场昏倒在地,后报警并急送当地就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虽经住院抢救治疗,但还是留下了严重伤残,出院后至今一直依靠医和药来减轻病痛。2015年8月12日提出鉴定请求,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构成七级伤残,并对误工期限、护理及营养等作出了鉴定意见。目前,原告还是遵守医生的嘱咐,长期用药维持。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海南岛三亚市的南山寺大佛烧完香后从台阶往下走,手中拿着包,可能是台阶踏空,滚到了地面上。谭国华看到原告耳朵出血了,谭国华在现场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第三人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没有相应过失。第三人与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损失是依据旅游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法院判决由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在赔付后可以理赔,第三人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爱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1份、两被告及第三���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2、2014年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旅游线路说明及人员名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合同中旅游人员之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做好旅游者的人身安全。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对名单上数字有异议。3、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发票(40934.6元)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两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72张,以证明交通费用。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主张费用过高要求法院认定。5、住宿费发票1份、入住单2份,以证明住宿费。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6、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3份(3732.02元),以证明鉴定结论及费用支出。两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7、亲属关系证明1份,以证���原告的亲属的身份。两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8、单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收入。两被告、第三人对此有异议。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1份(通用条款)。2、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预付原告24000元。原告、第三人对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团体国内旅游合同》1份,���定旅游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7日海口双飞5天休闲游,强制投保个人旅游意外保险。在2014年3月5日下午2点左右,在三亚市南山市,原告在途中下坡步行摔倒,后枕部着地受伤,后送当地医院救治,出院记录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2015年10月19日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七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伤后住院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120天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180天予以营养支持。鉴定费用为3732.02元。被告在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24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按旅游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另查明: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为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和诉讼主张依法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40934.6元,两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用认定为40934.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期135天(其中住院期间15天是二人护理,余时间120天是一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计为100元/人/天×2人×15天+100元/人/天×1人×120天=1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案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本院对营养费9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0560元,两被告要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材料,且原告在事件发生时为71周岁,在缺乏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8年=274768元计算,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8年=29738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0月19日鉴定后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73周岁,原告长期在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村生活,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7年×40%=104084.4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583.5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事件发生后,原告的亲属乘坐飞机以较快的方式赶往事件发生地,符合常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2583.5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265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265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732.02元,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3732.02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40934.6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84.4元,交通费12583.5元,住宿费2265元,鉴定费3732.02元,合计188349.52元。二、原告针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0%,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出行及出行中的安全采取主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在组织年长者外出旅游时,应当考虑到游客的年龄和身体健康,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就陪护、安全、健康问题向游客进行提示、说明和警告,并提出一定的要求,同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对老年人出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未能就自己已经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就陪护、安全、健康问题向游客进行提示、说明和警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能就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事件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故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504.86元(188349.52元×3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24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32504.86元。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为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的分支机构,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实际赔偿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宝各项损失共计56504.86元,扣除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24000元后,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尚应赔偿32504.8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爱宝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原告王爱宝负担3389.4元,被告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负担145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剩余部分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