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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机安全报社与南京中帅工贸有限公司、陈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机安全报社,南京中帅工贸有限公司,卢寒霞,陈红喜,夏贤林,陈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537号原告:中国农机安全报社。法定代表人:刘卓,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帅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7108472W。法定代表人:翁兴庭,总经理。第三人:卢寒霞,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陈红喜,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夏贤林,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陈军,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农机安全报社(以下简称农机报社)与被告南京中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帅公司),第三人卢寒霞、陈红喜、夏贤林、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被告中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兴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寒霞、陈红喜、夏贤林、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机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3400元;3.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510元/天计算);4.被告支付空置损失90000元;5.第三人从南京市秦淮区双桥门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内迁出,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诉争房屋,面积为355.15平方米,被告不得将诉争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给被告经营。但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3400元租金未支付,并将诉争房屋分割转租给众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行为,遂提起诉讼。被告中帅公司辩称,首先,诉争房屋由被告统一经营统一管理,被告不存在转租,众第三人系被告员工,经营店铺系单位行为;其次,被告自2013年起承租诉争房屋,共支付租金约1200000元,但至今原告未开具房屋租赁增值税发票,致被告垫付税款约240000元;再次,诉争房屋没有土地证,属于违法租赁。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寒霞、陈红喜、夏贤林、陈军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2月1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2013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355.1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住两用,乙方承诺仅作为商业使用;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也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否则产生的后果,概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140000元,自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10%;房租每半年支付一次,确立租赁关系第一年须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本年度50%租金,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另外50%租金,自第二年起,乙方须于每年5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50%租金,12月31日前支付年度另外50%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按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乙方累计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当予以赔偿。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3400元租金未支付。被告陈述自行在诉争房屋内经营小吃、超市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承租诉争房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抗辩因原告拒绝开具租赁发票,致被告垫付约240000元税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且如原告未开具租赁发票存在避税行为,被告应向税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由税务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0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将诉争房屋腾空,并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被告应按186300元/年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现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状况、剩余的合同期限,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空置损失以46575元为宜(186300元/年÷12×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众第三人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租给众第三人使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众第三人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机安全报社与被告南京中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中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迁出南京市秦淮区双桥门x号底层房屋。三、被告南京中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机安全报社支付房屋租金2034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1863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四、被告南京中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空置损失46575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机安全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6元,减半收取5323元,由原告中国农机安全报社负担826元、被告南京中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朱教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