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铮与何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铮,何蕊,李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32号原告:张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原告张铮与被告何蕊及第三人李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琳、段营许,被告何蕊及第三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798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479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至法院判令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家旅行社,被告受雇于原告。2014年8月3日,因工作需要,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7987.5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何蕊辩称,原告给被告汇款是团费,被告因诈骗导致该笔团费丢失,上述款项丢失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建曾经过协商各承担损失的三分之一。被告和第三人李建共同向原告的姑姑借款30000元,已经将该笔团费偿还了,剩余款项以其在原告处5个月的工资7500元进行了抵偿,被告受雇于原告,雇员因工作失误导致的损失由雇主承担。故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解决。第三人李建述称,被告辩称团款已经结清,但实际上该笔团款是我结清的。我和原告是有协议的,我要求原告到期后将团款向我交付,原告承诺到期后把钱给我,但目前没到期。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团款的纠纷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丢失团款后的赔偿款的分担问题,三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承诺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互相追偿的关系,因第三人向原告追偿才引发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因自身过失导致团费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第三人李建表示收到了被告姨母代被告偿还的30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向被告的追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欠付其2015年5月至9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7500元用以抵偿遗失的团款。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自认欠付原告2015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且使用该笔款项抵偿被告遗失的团款,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款项亦应从追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2015年5、6月两个月工资的欠付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辩称用2015年5、6月两个月工资3000元用以抵偿遗失团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并非专业的财务人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团费汇给被告,并指示被告支付团费的行为并不规范,对其中风险预见不足,原告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偿还期限,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何蕊赔偿原告张铮团款损失47987.5元的80%计38389.6元,扣除被告亲属代其偿还的3000元及被告工资45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赔偿30889.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张铮负担387元,由被告何蕊负担69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锦辉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荻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107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