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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漫鸿义与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漫鸿义,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033号原告:漫鸿义(曾用名漫红义),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住所地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延伟马某,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恒,汝州市司法局风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漫鸿义与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以下简称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漫鸿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被告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漫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立即向原告漫鸿义退还现金1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的宅基地一处,面积贰分,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140000元现金。后被告口头告知因政策变化无法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宅基地,经双方协商,时任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主任职务的马小营马某甲同意将宅基地款14万元退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未兑现,原告诉至法院。刘庄社区某居委会辩称,截止今日从未收到原告一分钱宅基的款,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就不允许打宅基地。原告对不允许打宅基地的政策一清二楚,所以也不可能给被告钱让打宅基地,综上要求依���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0日,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以土地承包款名义收取漫鸿义现金60000元,经手人为会计陈建国陈某,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给漫鸿义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的公章。后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又以土地承包款名义收取漫鸿义现金80000元,经手人为时任居委会负责人马小营马某甲,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给漫鸿义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的公章,但未显示日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分两次收取原告漫鸿义现金14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中60000元系土地承包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曾经实际承包过土地,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持有的80000元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的公章,并有时任居委会负责人马小营马某甲的签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对于被告以账目未显示主张未收到该8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庄居委会某居委会收取原告漫鸿义140000元现金无合法理由和根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漫鸿义现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漫鸿义现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委会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杭红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