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连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686号原告陈连生,男,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根,男,1967男5月1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西长寿村村民,住(系原告表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生与被告中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根、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23时15分,何喜福驾驶晋K×××××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6线(盂榆县)51公里200M处时追至前方同向范爱军驾驶的晋K×××××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何喜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和被告报了案,交警部门认定,何喜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爱军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等损失。晋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限额230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226.4元。被告中保财险辩称,晋K×××××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车损险(限额230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万元),该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晋K×××××号车应承担无责赔付医药费1000元、财产100元,因这两辆车均系原告所有和均在该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对交强险和财险损失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应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3时15分,案外人何喜福驾驶晋K×××××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6线(盂榆县)51公里200M处时追至前方同向案外人范爱军驾驶的晋K×××××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何喜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和被告报了案,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何喜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范爱军无责任。并作出调解:晋K×××××自负本车修理费;晋K×××××自负本车施救费3000元;晋K×××××支付案外人何喜福医药费;晋K×××××支付晋K×××××修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晋K×××××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682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KN7912车的车辆损失68285元,(提交鉴定书一份),施救费3000元(提交发票一份),鉴定费3000元(提交票据一份),案外人何喜福的医药费941.4元(提交门诊票三张)被告对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晋K×××××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230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晋K×××××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27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內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均系原告所有和均在该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对交强险和财险损失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连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晋K×××××车辆损失费68285元,施救费3000元,案外人侯喜福的医药费941.4元,共计722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晋中分公司在KN7912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71185元;在晋K×××××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1.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6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王斯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