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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修振与韩海现、张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振,韩海现,张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619号原告修振,男,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原告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梁园区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现,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张静芬(曾用名张某),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系被告韩海现之妻。原告修振与被告韩海现、张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万雪山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振及委托代理人胡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现、张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修振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韩海现、张静芬因办厂搞经营为由向原告修振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利率约定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余下部分一推再推不予偿还。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海现、张静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是韩传峰介绍与原告修振认识,并通过韩传峰向修振借款20万元,原告修振预先扣除利息1.4万元,实际转款18.6万元。原告修振以办理信用卡为由索要现金0.9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修振在催要借款过程中,采用各种手段干扰我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失10万元,应予以赔偿。我已返还修振13万元,并不是10万元。经审理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海现、张静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韩海现、张静芬向原告修振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主要内容:今有韩海现、张静芬向修振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人韩海现、张静芬签字。韩海现提供的转款账号为农村信用社6223191525187834,担保人韩传峰签名,2014年4月29日原告修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18.6万元转至被告韩海现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修振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偿还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28日偿还借款3.5万元,2014年8月10日偿还借款5万元,三次共计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客观事实,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虽然出具20万元的借款条,而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8.6万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8.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8.6万元未有偿还,被告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借款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从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4万元,可以确认利率为70‰,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办理信用卡时所要0.9万元和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已还款13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现、张静芬偿还原告修振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本金18.6万元,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本金17.1万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10日,本金13.6万元,2014年8月1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本金8.6万元,以上付款期间的月利率均按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海现、张静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