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林爱芬、沈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林爱芬,沈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320号原告:王小平。被告:林爱芬。被告:沈世全。原告王小平诉被告林爱芬、沈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被告林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林爱芬、沈世全偿还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爱芬、沈世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爱芬系朋友关系,被告林爱芬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女儿沈小燕转账50000元交付借款。之后被告林爱芬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林爱芬、沈世全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林爱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林爱芬、沈世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爱芬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女儿的账户。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钱借来用于经营美容院。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借款和被告沈世全无关。借款月利率口头约定是1.5%,实际上按月利率1.3%计算,第二年利息就按月利率1%计算。到去年年底被告仅差原告利息1000元未支付,今年2月份已经还清去年利息,并且今年利息已经支付1000元,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林爱芬提供证据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被告沈世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林爱芬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林爱芬未持异议,但认为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沈世全共同偿还。被告林爱芬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两被告未离婚,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林爱芬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原约定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3%,之后同意被告林爱芬按月利率1.3%付清2014年利息,按月利率1%付清2015年利息。2016年被告林爱芬已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林爱芬、沈世全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爱芬向原告王小平借款50000元,有被告林爱芬出具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林爱芬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林爱芬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林爱芬、沈世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世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林爱芬、沈世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小平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爱芬、沈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