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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娄俊宇与吕彩琴、泮云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彩琴,娄俊宇,泮云才,潘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彩琴,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俊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泮云才,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潘林武。上诉人吕彩琴因与被上诉人娄俊宇、原审被告泮云才、潘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彩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娄俊宇原审中对吕彩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未足额交付,且已还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已经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三、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娄俊宇辩称,涉案借款40000元系娄俊宇于2015年9月8日现金交付给泮云才,借款后未收到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泮云才述称,涉案借款系其向高利贷公司所借,且已还清,不认识娄俊宇。潘林武未陈述意见。娄俊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泮云才、吕彩琴共同归还娄俊宇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共计44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泮云才、吕彩琴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泮云才于2015年9月8日向娄俊宇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未还款付息借款人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由潘林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泮云才、吕彩琴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娄俊宇与泮云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泮云才向娄俊宇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泮云才向娄俊宇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彩琴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泮云才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娄俊宇主动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有明确的约定,故泮云才、吕彩琴应负担娄俊宇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潘林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泮云才、吕彩琴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泮云才、吕彩琴应归还娄俊宇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元,合计4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泮云才、吕彩琴应赔偿娄俊宇代理费损失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潘林武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潘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泮云才、吕彩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5元,由泮云才、吕彩琴、潘林武负担。二审中,吕彩琴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涉案借款系泮云才向案外人王奇明所借,王奇明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各汇给泮云才18800元、8800元、8900元,而泮云才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每日汇还给王奇明1200元,共计支付43200元,已还清借款。经质证,娄俊宇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泮云才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泮云才对该证据无异议;潘林武未质证。本院认为,吕彩琴主张借款40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各交付18800元、8800元、8900元,但泮云才于2015年9月8日一次性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显然吕彩琴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奇明向泮云才所汇款项即交付涉案借款,亦不能证明泮云才向王奇明所汇款项即归还涉案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余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娄俊宇主张其与泮云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其持有的泮云才出具的借条为证。泮云才、吕彩琴抗辩称借条所涉款项并非泮云才向娄俊宇所借且已还清,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吕彩琴主张泮云才应当赔偿娄俊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亦应受年利率24%的限制,并无法律依据。涉案借款发生于泮云才与吕彩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娄俊宇与泮云才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泮云才的个人债务,吕彩琴也无证据证明娄俊宇知道泮云才、吕彩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泮云才、吕彩琴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吕彩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吕彩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