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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249号原告: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邱头村。法定代表人:贾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旭升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攀钢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张蕾,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9018.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签订七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铜芯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已供货共计价值2459018.1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前共支付了750000元货款后即未再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9018.1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2016年7月12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元)。因此,被告还差1659018.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所欠货款具体数额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原件及领款人朱菊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委托朱菊仙收款,且《收款收据》上原告的印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放弃对《收款收据》上的原告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9018.1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七份《买卖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七份《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被告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法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依法应当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659018.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659018.1元,并支付利息(以17090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16590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2元减半收取10486元。由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垫付,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