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占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与张某丙、赵某甲在南乐××××KTV娱乐时,因张某丙进入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娱乐的310包间找东西,在走廊内,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丙、赵某甲、魏某先后离开。徐某乙因心存气愤,到一楼大厅与KTV工作人员吵闹找张某丙;张某丙因未找到魏某、赵某甲,即给杨某甲、张某乙打电话,让其到尚某KTV来接。后杨某甲、黄某等人到达尚某KTV,在二楼接到张某丙,返回一楼大厅时,与在此吵闹的徐某乙发生争执,并把徐某乙拉出尚某KTV大厅。在尚某KTV大厅外,杨某甲、黄某等人用拳脚对徐某乙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魏某到达现场,持刀将徐某乙后腰部扎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乙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体表创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2日,魏某到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赵某乙、黄某、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龚某、王某、裴某证言,杨某甲辨认魏某笔录及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4]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徐某乙伤情照片,视频资料及其制作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8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万元;徐某乙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对魏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魏某等人的刑事、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魏某无前科,系初犯;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魏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代荣芬审 判 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