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振宝、王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振宝,王龙,田方,赵笑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第246号原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85242-0。负责人:苏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振宝,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田方,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赵笑笑,女,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美公司)诉被告李振宝、王龙、田方、赵笑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李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丽、被告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方、赵笑笑明确表示放弃仲裁裁决书中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田方、赵笑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经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093号仲裁载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李振宝工资40377元,支付王龙工资6000元,支付田方工资6000元,支付赵笑笑工资6000元,该裁决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不欠被告方工资并对长劳人仲案字(2014)093号仲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李振宝工资40377元,不予支付王龙工资6000元,不予支付田方工资6000元,不予支付赵笑笑工资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振宝辩称:原告拖欠被告李振宝工资和为他人垫付的工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龙辩称:原告欠我工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合法有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振宝支付7000元,其工资已经结清。被告为支付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九张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振宝替原告垫付水电费、税款及工资款共计29177元。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仲裁委员会查明后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振宝、王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龙无异议,被告李振宝认可收到7000元,但认为纠纷并未结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宝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予以认可,对其它未加盖公章的收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替原告垫付款项,如果需要支付其他费用会有公司财务支付,当时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健全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据,但加盖公章的收据和未加盖公章的收据系一人书写,且被告已明确书写人为原告处财务人员,原告有异议,可举证予以反驳,现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但对其中的收到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收到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振宝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系从原被告劳动争议裁决案件中获取,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振宝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元月10日,因原告未向其支付报酬被告辞职。同年2月7日,原告处另一老板侯世平联系被告并保证结清工资的前提下被告又到原告处工作。后在工作中,被告李振宝多次垫付钱款共计23578元,被告李振宝也曾于2014年3月30日,从另一老板侯世平处拿到现金70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因原告不给其发放报酬及支付垫付款,离开原告处。被告王龙系原告处职工,其自2013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同样因原告不给其发放报酬,其于2014年1月离开原告。后被告李振宝、王龙与田方、赵笑笑一起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李振宝2013年9月14日-2014年4月15日工资18200元(月工资3000元、共计182天,每天100元)垫付的钱款29177(实为29178元);支付被告王龙工资6000元(2013年9月-2014年1月,每月1500元);支付田方6000元;支付赵笑笑6000元。2015年6月12日,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宝工资和垫付款40377元、王龙工资6000元、田方工资6000元、赵笑笑工资6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后在本院向被告田方、赵笑笑送达应诉手续时,其二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原告追要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李振宝、王龙在其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李振宝、王龙支付工资。原告陈述其已向二人清付工资,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其证据不足以印证其陈述,故对被告李振宝、王龙请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振宝请求支付其工资18200元,因其已从原告处收到7000元,故其工资部分,原告应支付11200元,关于其垫付的钱款数额,应扣除收条5600元(复印件),原告应支付其23577元,即原告应支付被告李振宝工资及垫付款34777元。支付被告王龙工资6000元。被告田方、赵笑笑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仲裁裁决书中的权利,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振宝工资及垫付款34777元,支付被告王龙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靳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