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元弟与葛蔚轩、唐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弟,葛蔚轩,唐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180号原告:周元弟。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蔚轩。被告:唐磊超。原告周元弟为与被告葛蔚轩、唐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6月23日,原告周元弟申请追加唐磊超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对其请求予以准许,并追加唐磊超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周元弟诉请判令:一、被告唐磊超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葛蔚轩对被告唐磊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弟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超、葛蔚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周元弟对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周元弟与被告唐磊超、葛蔚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唐磊超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如被告唐磊超到期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唐磊超承担;被告葛蔚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同日,被告唐磊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磊超未归还借款,被告葛蔚轩亦未尽担保之责。另查,原告周元弟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元弟借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葛蔚轩对被告唐磊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唐磊超、葛蔚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