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红梅与刘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梅,刘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064号原告于红梅,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刘凤强,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于红梅与被告刘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梅诉称,2014年被告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短期还款,但是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利息2.16万元,合计人民币6.6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凤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于红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三枚,证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分别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2.5万元、0.5万元,总计4.5万元,其中2014年7月1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分别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2.5万元、0.5万元,其中2014年7月1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其余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款数的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即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其推拖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所有欠款利息,经查,2014年7月1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此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1日借款2.5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0.5万元并未以明示方式约定利息,被告未曾出庭应诉,无法查明两笔欠款的利息约定情况,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借款2.5万元利息、2014年8月26日借款0.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