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8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凌宗银与李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宗银,李守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431号原告凌宗银,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守旺,男,汉族,成年。原告凌宗银诉被告李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宗银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守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守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守旺向原告凌宗银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李守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宗银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守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燕飞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