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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梁健东、梁林清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健东,梁林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健东,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辩护人崔宏飞,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林清,曾用名“林古”,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开平市。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辩护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健东、梁林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五垦法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健东、梁林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晓芳、代理检察员田春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健东及其辩护人崔宏飞、上诉人梁林清及其辩护人胡剑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初,被告人梁林清、梁健东伙同梁锦堂、梁伟安、梁胜球(前述三人均在逃)为实施诈骗,在广东省江门市嘉悦名都小区租住房屋,并购买了手机、电话号码、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和客户信息等作案工具。梁健东、梁林清及梁伟安、梁胜球按照购买的客户信息假冒广州粤福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以短信或电话形式向客户告知股票信息,如遇有意参与的客户电话咨询,就分别冒充业务员、股票指导老师、经理、财务人员身份向被害人推荐股票,并指导被害人炒股,被害人炒股赢利后,骗取被害人交纳各种费用,后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一、梁健东、梁林清诈骗王某的事实2015年3月中旬,梁伟安冒充“张哲民”联系到新疆五家渠市的被害人王某,称可以帮其炒股并免费推荐股票。王某根据其推荐信息购买股票收益后,梁健东、梁林清及梁伟安、梁胜球分别以业务员、指导老师、经理、财务人员等身份骗取王某交纳各种费用。其中,2015年3月24日,骗取王某向户名为“李六平”尾号6674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服务费三万元、保密费八万元;2015年3月31日,骗取王某向户名为“李六平”尾号6674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信息介绍费二万四千元;2015年4月2日,骗取王某向户名为“李六平”尾号6674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护盘金二万元和七万元;2015年4月14日,骗取王某向户名为“李六平”尾号1447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护盘金二十万元和二十三万元;2015年4月17日,骗取王某向户名为“刘华”尾号0771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护盘金十万元,共骗取王某交纳各种费用七十五万四千元,后与王某切断联系。案发后,梁健东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梁林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十万八千八百元,并与王某达成协议,用“马自达”轿车折抵王某经济损失十万元,二人均取得王某的谅解。另查明,梁林清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赃款四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粤福信息公司公章二枚、“吕洪伟”私章一枚、黑色“NOKIA”直板手机五部、蓝色“NOKIA”直板手机三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粤福信息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粤福基金信息顾问年度项目申请表、保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V60(王某转账汇款至户名“李六平”)、户名“李六平”尾号6674银行卡及户名“刘华”尾号0771银行卡网银交易流水、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及梁健东、梁林清的供述等。二、梁健东诈骗李某的事实2015年3月底,梁健东以粤福信息顾问有限公司叶经理的身份与广东省南雄市的被害人李某联系,并向其推荐股票,李某购买推荐的股票后,梁健东以叶经理的身份指导其炒股,李某收益后,骗取其缴纳护盘金、股票分红等共计六万八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银行汇款明细以及梁健东、梁林清的供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健东、梁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梁健东诈骗数额八十二万二千元,梁林清诈骗数额七十五万四千元,数额均为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参与犯罪的被告人未全部到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以及将被害人股票盈利冲抵被骗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健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林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从被告人梁林清身上扣押的赃款四万元发还被害人;四、违法犯罪所得三十七万三千二百元,向被告人梁健东、梁林清追缴三十万五千二百元,向被告人梁健东追缴六万八千元;五、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粤福信息公司”印章二枚、“吕洪伟”私章一枚、黑色“NOKIA”直板手机五部、蓝色“NOKIA”直板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梁健东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应予撤销。1.实施诈骗造成的危害程度影响定罪和量刑,一审未按法定程序调取被害人案发时的股票资金账户,以查明危害后果和受损程度,程序错误。2.一审参加庭审与判决落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完全一致,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起诉书指控,组织梁健东等人实施诈骗而租赁场地、人员分工、扮演角色、赃款分配的人均系梁锦堂,梁健东只是接受梁锦堂的安排扮演角色,完成的是诈骗中的小部分环节,并非主导者和操控者,处于从属地位。2.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多次通过控方收集的证据说明梁健东系从犯,一审未予采纳,但未作采纳、认定与否的说理。3.控方所称的“污点证人”梁俊杰也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其在多次供述中交代梁锦堂是组织、策划和指挥者,其他人均受其安排完成不同分工,能够证实梁健东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三、一审量刑畸重,应当纠正并减轻处罚。1.原审未认定主从犯、对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以及对诈骗犯罪危害程度大小不做考量,在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不利于梁健东的解释,违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量刑失衡。2.梁健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知道和掌握的全部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态度端正,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减轻处罚。二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梁健东提出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崔宏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梁锦堂、梁胜球、梁伟安、梁俊杰、梁林清、梁健东等团伙共同诈骗的数额七十五万四千元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却表述为梁健东的诈骗数额为七十五万四千元,该表述曲解、模糊了辩护人的本意。此种将团伙多个成员共同实施的行为、作用和结果归结于梁健东的表述方式和做法,明显带有主观加重倾向。2.在多个证据指向明确之下,一审判决将梁锦堂组织、安排、指挥、策划的事实进行改变,表述为梁健东、梁林清伙同梁锦堂、梁伟安、梁胜球实施诈骗,混淆了团伙成员之间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一审判决故意忽略、回避本案中购买股票信息、对客户信息管理、剧本提供、出资以及利益分配等各阶段实际控制人的做法,成为处理不公的关键因素,且对梁俊杰的重要证言只字不提、极力回避的做法应当纠正。4.被害人股票账户资料信息等证据是确定造成危害程度的直接证据,辩护人一审当庭申请调取该证据,合议庭应当休庭确定是否调取,但合议庭却违反程序不予调取。5.对被招募人员进行培训、设计流程、安排剧本、收集客户信息诈骗被害人的均系梁锦堂,梁锦堂才是该团伙主犯。梁健东受梁锦堂的引诱、拉拢从事了诈骗活动,参与的只是向客户打电话联系的行为,并非策划者和主谋者,虽然分得赃款较多,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6.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本案的组织、策划、管理、分配系由梁健东实施,以及其他证据均指向梁锦堂为主谋的情况下,应按“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梁健东认定为从犯。原审被告人梁林清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被告人梁健东基本一致。二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梁林清亦提出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胡剑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梁林清并未参与本案前期的策划和准备,也未参与后期的管理和不法利益分配,仅在中期的实施阶段根据梁锦堂提供的客户信息和要求联系了客户,反映出梁林清在本案中的从属性。网络诈骗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往往隐身在后,是真正的主犯,与客户直接联系的往往是被动执行的马前卒,一审判决对主从犯的认定没有结合案件证据反映的事实具体分析,忽略了梁俊杰的重要证词。2.一审判决以参与犯罪的人未全部到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梁健东、梁林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为不宜划分主从犯,但量刑结果还是做了主从之分。3.本案因未全案侦破,案件事实还存在不确定性,但不能否定本案系一起有组织的网络诈骗,从而忽略主从犯的存在以及对量刑的重大影响,把到案人员割裂性考量,认定梁林清为主犯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梁健东伙同梁林清等人骗取被害人王某交纳各种费用七十五万四千元,以及梁健东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交纳各种费用六万八千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认定梁林清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赃款四万元的事实有误,该款实际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梁俊杰所退,建议二审依法裁判。一审判决对梁健东、梁林清的罪名认定准确,对梁健东量刑适当,但是认定梁林清的退赔金额有误,二审不得加重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参与诈骗的同案犯有多人,而大部分同案犯均在逃,特别是梁锦堂未到案,不能全面证实梁健东、梁林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故不宜划分主从犯。梁健东、梁林清向被害人推荐股票是诱饵和犯罪手段,推荐的股票是否盈利二人无法掌控、预测,诈骗数额与股票是否盈利无任何关系,因此股票是否盈利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调取的必要。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判决落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完全一致,是因笔误所致,原审法院对此已裁定补正,一审程序合法。梁健东、梁林清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量刑时考虑到二人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判处梁林清有期徒刑十年,判处梁健东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梁俊杰退赔违法所得四万元的赔偿条,证实原审法院对梁林清退赔四万元的事实及数额认定有误。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梁健东、梁林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健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林清伙同梁锦堂、梁伟安、梁胜球(均在逃)等人为实施诈骗,在广东省江门市嘉悦名都小区租住房屋,并购买了手机、电话、电脑、银行卡和客户信息等。梁健东、梁林清及梁伟安、梁胜球等人以广州粤福信息顾问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短信或电话的方式向客户告知股票信息,如遇有意参与的客户电话咨询,则以广州粤福信息顾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股票指导老师、经理、财务人员的身份向客户推荐股票,并指导客户炒股,客户炒股赢利后,即骗取客户交纳各种费用后中断与客户的联系。一、上诉人梁健东、梁林清诈骗被害人王某的事实2015年3月中旬,梁伟安冒充“张哲民”与新疆五家渠市的被害人王某联系,并称可以帮其炒股并免费推荐股票,王某根据推荐的信息购买股票收益后,梁健东、梁林清及梁伟安、梁胜球则以业务员、指导老师、经理、财务人员等身份多次骗取王某交纳各种费用。其中,2015年3月24日,骗取王某向户名“李六平”尾号6674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服务费、保密费十一万元;2015年3月31日,向户名“李六平”尾号6674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信息介绍费二万四千元;2015年4月2日,向户名“李六平”尾号6674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护盘金九万元;2015年4月14日,向户名“李六平”尾号1447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护盘金四十三万元;2015年4月17日,向户名“刘华”尾号0771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护盘金十万元。以上共骗取王某交纳各种费用共计七十五万四千元,后中断了与王某的联系。案发后,梁健东向王某退赔二十万元,梁林清向王某退赔十万八千八百元,并用其“马自达”轿车一辆折抵财物损失十万元。以上,梁健东、梁林清共向王某退赔四十万八千八百元,王某对二人表示谅解。另查明,同案人梁俊杰被抓获后,在侦查期间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粤福信息公司公章二枚、“吕洪伟”私章一枚、黑色NOKIA直板手机五部、蓝色NOKIA直板手机三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粤福信息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粤福基金信息顾问年度项目申请表、保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V60(王某转账汇款至户名“李六平”)、户名“李六平”尾号6674银行卡及户名“刘华”尾号0771银行卡网银交易流水、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梁俊杰赔偿条;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及梁健东、梁林清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上诉人梁健东诈骗被害人李某的事实2015年3月底,梁健东以粤福信息顾问有限公司“叶经理”的身份与广东省南雄市的被害人李某联系,并向其推荐股票,李某购买推荐的股票后,梁健东以“叶经理”的身份指导其炒股,在李某的股票收益后,先后骗取其交纳护盘金、股票分红等共计六万八千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3月26日至4月29日期间,李某分别向户名“李六平”尾号6674银行卡汇款四万元,向户名“刘华”尾号0771银行卡汇款四万八千元,合计八万八千元的银行汇款明细,以及梁健东、梁林清的供述在案,亦足以认定。对于梁健东、梁林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向被害人推荐的股票获利是否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梁健东、梁林清上诉提出,实施诈骗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指标和考量依据。经查,梁健东、梁林清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炒股获利的心理,虚构基金公司并冒充该公司人员身份向被害人推荐股票、指导炒股,当被害人所购股票获利,从而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再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交付各种费用,此系梁健东、梁林清等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并非投入的犯罪成本。诈骗罪属于取得利益型的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梁健东、梁林清等人非法取得的被害人交付的费用本身即是违法所得,诈骗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具有一致性。因此,向被害人推荐的股票是否获利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二、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关于原审未调取被害人案发时股票资金账户是否违法的问题梁健东、梁林清上诉提出,辩护人一审当庭申请调取被害人的股票交易记录未被采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鉴于梁健东、梁林清等人的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以及向被害人推荐的股票获利部分不能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规则,梁健东、梁林清等人向被害人推荐的股票是否盈利,与本案诈骗事实及金额之间无关联性,原审合议庭在听取公诉人的意见后,未予准许辩护人的该项申请并无违法之处。(二)关于原审合议庭与判决署名的审判人员不一致是否违法的问题梁健东、梁林清上诉提出,原审参加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判决书署名的审判人员不完全一致,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评议和宣判,虽然判决书审判人员署名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但是确系失误,原审法院发现后即作出刑事裁定,对此进行了补正和送达,且该补正并不涉及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故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三、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的问题(一)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系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的诈骗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刑事责任原则,只要共同犯罪人中一个人的实行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应对该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除梁健东、梁林清外,尚有同案犯参与其中,虽然部分同案犯在逃,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梁健东、梁林清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诈骗罪的实行犯,对于共同诈骗实行犯而言,犯罪数额即表现为参与数额,梁健东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和李某两起犯罪,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认定为八十二万二千元;梁林清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一起犯罪,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七十五万四千元。此外,书证显示并证实,梁健东诈骗被害人李某的财物实际为八万八千元,原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指控的六万八千元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已经有利于梁健东,故原审判决根据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承担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和表述并无不当。(二)关于在逃同案犯犯罪情节认定的问题在部分同案犯在逃之下,先到案的犯罪分子为减轻罪责,往往避重就轻,将责任推卸给在逃同案犯。况且,对未到案同案犯的犯罪情节是否应当一并认定,以及如何认定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注意的问题,即在部分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认定先到案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时,涉及到未到案同案犯的犯罪情节,除非是叙述已到案犯罪分子犯罪情节的需要,唯有如此,才能避免未到案同案犯接受审判之前便对其犯罪事实进行确认。本案除梁健东、梁林清、梁俊杰到案外,尚有部分同案犯未到案,到案的三人供述虽提及未到案同案犯的犯罪情节,但不够详细,且供述之间存在不同之处,其他证据又无法证实未到案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梁林清、梁健东伙同其他在逃人员,为实施诈骗租住房屋、购买作案工具等事实,即体现了在认定到案人员的犯罪事实时,避免涉及到未到案同案犯犯罪情节这一问题。原审判决如此表述,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又与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一致,并无不当之处。四、关于是否划分主从犯的问题本案尚有多名同案犯在逃,故对主从犯事实的认定,一方面要从实行犯罪当中的作用来判断,另一个方面还要从共犯形成中的作用来判断,只有两方面相互结合,才能准确认定,对本案而言,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首先,本案只有梁健东、梁林清、梁俊杰到案,三人到案后关于共犯形成的供述不一致,尚有部分情节未涉及,致使梁健东、梁林清在共犯形成中的作用不明。其次,梁俊杰到案后供述:“实施诈骗的主谋是梁锦堂,因为我在这个诈骗团伙里干了不到一个月,这段时间没有见过梁锦堂,我们这个点都是梁林清和梁健东负责,我平时就听他俩的”;梁林清供述:“梁锦堂是老板,我和梁健东是这个点上的负责人,所以我们拿的钱要比普通业务员要高。业务员有梁俊杰、梁胜球、梁伟安,还有一个打杂的阿洁”;梁健东到案后供述:“实施诈骗的一共七个人,梁锦堂是老板,梁伟安、梁胜球、梁俊杰主要扮演业务员,梁洁芳扮演文员,我和梁林清负责下面的人”。根据梁健东、梁林清所供明知是诈骗而直接参与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并负责诈骗窝点且分赃较多的情节,尚无法得出梁健东、梁林清二人系次要实行犯的结论。再次,共同犯罪人在责任分担上存在着直接利害冲突,每个人都可能为减轻罪责而在供述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只有尽可能全面听取每个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才能排除矛盾,澄清疑点,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区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梁健东、梁林清在诈骗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梁俊杰参与了指控的犯罪,且梁俊杰所供情节,除梁健东、梁林清自认并相互印证之处外,其他情节尚无法得到其他在逃同案犯的印证,故其供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梁俊杰、梁健东、梁林清所供在逃的梁锦堂系主谋一节属实,在梁锦堂等人未归案之下,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梁健东、梁林清系当然的从犯,更不能在地位作用相当的梁健东、梁林清之间区分主从关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不区分主从关系之下,根据梁健东、梁林清诈骗数额及退赃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量刑,并非将二人作为主犯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健东、梁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提供股票咨询、帮助炒股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梁健东、梁林清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退缴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梁健东、梁林清量刑适当,二上诉人所提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提出原审认定从梁林清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赃款四万元的事实有误,建议二审依法裁决,不得加重上诉人梁林清的刑罚,以及大部分同案犯在逃,不能全面证实上诉人梁健东、梁林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故不宜划分主从犯的二审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梁健东、梁林清诈骗被害人王某,以及上诉人梁健东诈骗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将随案移送梁俊杰所退赔赃款四万元,认定为公安机关从梁林清处扣押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随案移送从被告人梁林清身上扣押的赃款四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梁俊杰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建勇审判员  孙 杰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