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飞诉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121号原告:李飞,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顔景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号。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与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乘坐陶志驾驶的皖S015**号大客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上因陶志违章驾驶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多处受伤,在浙江省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4天,医疗费由陶志结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故车辆为亳汽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辩称,一、亳汽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证明太平洋亳州公司与其之间具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陶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有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与另一被告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非原告的侵权人,不应当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在原告或其他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营运证的前提下,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原告是安徽农村户籍,其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3、原告的三期鉴定过高,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及参与权、知情权,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在质证、举证、法庭辩论予以补充。被告亳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李飞乘坐陶志驾驶的皖S015**号大客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03公里+300米处时,因陶志违章驾驶造成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陶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飞无事故责任。李飞在浙江省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由陶志结付。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飞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鉴定费为1300元。事故车辆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飞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亳汽公司所有的客车时,因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后果,原告并无故意或者过失,被告亳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选择按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案中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起诉,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飞与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已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放弃了对太平洋亳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协议本院也已予以确认。原告李飞的其余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且为轻伤二级,并住院达34天,其精神上也必然遭受创伤和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伤后鉴定所必需的花费,予以确认。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亳汽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认真阅读了相关条款内容,太平洋亳州公司已履行了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两项损失3300元应由被告亳汽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飞3300元;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飞负担110元,由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