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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钱勇,黄盛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黄盛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勇,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1989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1日被捉获,同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黄盛强,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勇、黄盛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勇、黄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钱勇、黄盛强与王某某(已起诉)到重庆市渝北区各地公路边的立交桥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打开路灯井盖,用夹钳将被害单位xx公司铺设于地下的电缆线夹断后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被告人钱勇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价值5969元;被告人黄盛强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价值44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勇、黄盛强与王某某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停车场附近公路边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打开路灯井盖,用夹钳将被害单位xx公司铺设于地下的长度为222.4米,价值3009元的南方牌YJVl*25mm²型电缆线盗走,低价销赃后共同分赃。2、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勇、黄盛强与王某某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和xx路交叉路口立交桥(xx路一侧)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打开路灯井盖,用夹钳将被害单位xx公司铺设于地下的长度为120米,价值1480元的南方牌YJVl*25mm²型电缆线盗走,低价销赃后共同分赃。3、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勇与王某某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和xx路交叉路口立交桥(立交桥面)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打开路灯井盖,用夹钳将被害单位xx公司铺设于该处地下的长度为120米,价值1480元的南方牌YJVl*25mm²型电缆线盗走,低价销赃后共同分赃。2016年3月31日、4月6日,被告人钱勇、黄盛强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勇、黄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钱勇、黄盛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钱勇、黄盛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蒋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丈量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勇、黄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集体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钱勇系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勇、黄盛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勇、黄盛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钱勇、黄盛强窃取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钱勇、黄盛强与王某某共同将盗窃的价值4489元的南方牌YJVl*25mm²型电缆线退赔给被害单位xx公司;责令被告人钱勇与王某某共同将盗窃的价值1480元的南方牌YJVl*25mm²型电缆线退赔给被害单位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