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志武与黄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武,黄利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刘志武,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告黄利顺,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包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志武诉被告黄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武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拥有楼房一套卖给了原告,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10万元,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一份。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黄利顺与刘志武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黄利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利顺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一套作价10万元售予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房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收到原告房款1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德胜宫小区5号楼1单元二层东户楼房归原告刘志武所有并判令被告黄利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原件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应按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志武与被告黄利顺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黄利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志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伊 亮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雅婷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