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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应礼兵与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志明,应礼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明,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佛陇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礼兵,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兰公岙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治中,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应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戴志明、被上诉人应礼兵的委托代理人江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志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现向XX建借款5万元,后陆续还清本息,一审仅凭借条孤证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不当。且借条上“应礼兵”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根据法律规定,涂改后的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短信截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担保人之间互不认识,且证人王倩倩证明本案事实,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XX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礼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应礼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戴志明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戴志明于2014年6月26日由案外人戚金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计取,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自愿承担,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款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礼兵与被告戴志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经催讨后仍未返还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因缺乏证据,应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戴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礼兵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被告戴志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上诉人虽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及其在签名上按捺指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上诉称出借人处“应礼兵”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XX建。鉴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件移送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初步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戴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