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李尤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李尤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与李平系夫妻关系),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杭锦旗档案局职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148法律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尤佳,女,1992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广州军区现役军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樱(系李尤佳的母亲),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明,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尤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石利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樱、张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平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之嫌。本案诉争房屋拆迁之前系上诉人李平所有,李平并未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李尤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尤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房屋拆迁之前的房屋是李桃所有,实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也是安巧花;上诉人曾在杭锦旗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赠与之诉,已被驳回,上诉人关于给予李尤佳房屋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李平给李尤佳的钱实际是李尤佳继承李桃的遗产,不是李平给的生活费。李尤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平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李尤佳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尚华置业商住小区A10号楼一单元602室111.99平米的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尤佳的父亲李桃生前在杭锦旗锡尼镇农行前8栋(三完小附近)有一套平房。李平及父亲李国纲在杭锦旗锡尼镇农业银行家属区(杭一中门前)有一套平房。2002年,李桃搬至杭一中门前其父亲及李平的房屋居住。李平用产权登记在李桃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农行前8栋的平房(三完小附近)折价24000元,抵顶了购买杨永华的小二楼房款。2004年李桃去世后,其妻子安巧花一直居住杭锦旗锡尼镇农业银行家属区(杭一中门前)被拆迁的房屋直至拆迁。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李平家庭内部就杭一中门前的被拆迁房达成一致意见,由李平和安巧花与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自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李平和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置换129.19㎡和111.99㎡两套楼房,该协议下方书写的注:其中111.99㎡置换给李尤佳,并有装修补偿33597元是由当时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梁军所书写,该《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留存于杭锦旗房屋征收安置局。安巧花和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置换一套96.76㎡的楼房,李平在该协议上批注同意从置换面积中分给安巧花80㎡,并在杭锦旗公证处公证。又查明,李平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将领取的111.99㎡的房装修补偿款33597元给付了李尤佳。本案所涉楼房现由李平接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平家庭内部对被拆迁房屋分配协商一致后,由被告李平代表被拆迁人与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留存在杭锦旗房屋征收安置局的协议上批注的:”其中111.99㎡置换给李尤佳,并有装修补偿33579元”。是经过李平同意并经当时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梁军所书写,该批注应当视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平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交付了装修补偿款,未按合同约定将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李尤佳要求被告李平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尚华置业商住小区A10号楼一单元602室111.99㎡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李平曾口头承诺赠与李尤佳一套房屋,但没有书面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备注”其中111.99㎡置换给李尤佳,并有装修补偿33597元”经司法鉴定不是李平书写捺印,李平未在任何协议上签字的主张,因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平辩称,李桃在农行前8栋的房子,因其在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由李桃的父亲李国纲代为偿还,该房子归李桃的父亲所有,李桃并没有遗产,属于家庭债务关系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李平在另案中所述由其代李桃偿还的贷款,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相互矛盾,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尚华置业商住小区A10号楼一单元602室交付原告李尤佳。(超出111.99平方米的部分,由原告按被告实际已交纳的平方米差价数额支付被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该房屋登记在李平名下,但不能证明拆迁安置时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李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李荔、李根银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李国纲的视频资料及记录,因其余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五份涉案房屋各种费用的收据,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代表被拆迁人与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留存在杭锦旗房屋征收安置局的协议上批注的:”其中111.99㎡置换给李尤佳,并有装修补偿33579元”,是经过李平同意并经当时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梁军所书写,该批注应当视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置换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为上诉人的房产,并未转让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斯审判员 苗繁盛审判员 张剑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昺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