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袁成林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园林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袁成林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园林局,温州市公园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初105号原告温州市袁成林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孟松,总经理。被告温州市园林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墨池坊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义,局长。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林成达(一般授权),副局长。第三人温州市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飞,主任。委托代理人庄洁茹(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袁成林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成林停车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园林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并追加第三人温州市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成林停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孟松,被告温州市园林局的负责人林成达,第三人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庄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园林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信访答字[2016]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载明:“袁孟松:你于2015年12月31日向信访局反映市公园管理处九山停车场投标串标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投标不存在串标。2015年12月9日下午3时,公园管理处召开九山公园停车场和马鞍池公园摄影两个项目现场投标会,《公园管理处2015年第八批经营项目招投标操作程序》以及流程符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天投标结束后,你对投票过程提出质疑,怀疑存在串标。经调取招投标会场周边监控查看核对,中标者进场时间早于你,最后进场的招标人并非中标者。当天下午两个项目同时招标,设置两个投标箱,现场工作人员分别引导投标者将投标卡正确放入相应投标箱防止误投。经调取现场负责人手机通讯录确认,在开标期间未曾有任何通讯记录。此后,由于中标者无法出示公章导致弃标,九山停车场进行二次投标。在二次招标报名期内,九山公园管理所负责人曾通知你,当时表示愿意参加,但最终你未报名。综上所述,第一次招标流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投标原则进行,是合法有效的。特此情况说明。”原告袁成林停车公司诉称,公园管理处九山公园露天停车场于2015年12月9日15时投标,底标8.8万元,经营期限二年,取最高标中标,按投标法明标暗投,在未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打开看别人的投标卡。但是,公园管理处监票人将每个人的投标卡都打开看后再投入箱内,一共11人投标,监票人在看完10个人投标卡过后,把手机拿出约搞几十秒的时间,然后又走出去约5分钟左右回来,最后又有一人投标。而且在投标前一天即12月8日下午5点8分和5点58分有两个电话,分别是1378377和1367899打电话给原告串标,原告均予拒绝,现在停车场经营的也就是这两个人。原告认为,由于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逐一看投标卡,且有打手机及出去的行为,而第11个人进去投标就没打开看了,且原告是前10个人中最高标额144600元,而第11个人才写标额148000元并中标,故该次投标存在串标行为,应由原告中标。原告当场就提出质疑并调取了监控查看,后又向市纪委申诉,市纪委又转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城管执法局)及被告温州市园林局办理,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又向温州市城管执法局申请复查,该局复查称不予受理并指明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现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信访答字[2016]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2年的工资和利润共2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园林局辩称,1.原告认为公园管理处九山公园停车场的投标过程存在串标行为,其应起诉公园管理处而非温州市园林局。公园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虽行业划归温州市园林局管理,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被告的信访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被告成建制划归温州市城管执法局管理,系根据温州市城管执法局信访转件,对原告有关九山公园停车场投标串标的信访事项予以调查核实,并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被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同时抄送温州市城管执法局。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系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情况说明,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回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该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调查核实,九山公园停车场第一次招投标流程系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相关事实,更不存在串标行为。而在第一次招标因故弃标的情况下,公园管理处曾通知原告参加第二次投标,但原告未报名参与,故不存在因投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公园管理处述称,1.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职责包括受理、交办、转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据此信访机构不直接替代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也无权直接改变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是运用条例赋予的权限,中转、协调、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故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上述条例是规定信访渠道的程序性法规,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属于程序性法律行为,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除非信访机构超越规定的职权对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第三人所组织的招投标流程符合《招标投标法》所要求的公开、公正原则,不存在串标行为。2015年12月9日下午3时经温州市园林局批准,第三人在白鹿洲公园水心轩一楼会议室举行九山停车场和马鞍池公园摄影两个项目的投标会。投标从下午3时正开始,至3时20分投标及开标结束,共11人报名,符合资格参加现场投标的为10人。投标会现场由第三人工作人员8人负责开标及维持现场秩序,其中工作人员廖良清负责引导正确投标(现场设有两个项目的两个投标箱)、开标及验标等工作。会议室内未安装监控,会议室门口及走廊设有监控。廖良清在开标前并未打开投标人的投标卡查看投标额,只是引导投标人投标,根据其手机通话记录在投标开标期间也没有任何的通信行为,在此期间也没有离开投标现场,原告所陈述廖良清走出1分钟左右,其实是应其他工作人员的要求走开到门口,并未离开会议室,是去处理其中一个投标人投标资格问题。当时中标者百安物业谷建材于下午3时3分50秒进场,袁孟松在下午3时4分33秒进场,原告所称最后进场的投标人系新城物业的卢俞克,在下午3时8分14秒进场投标,即中标者早于原告投标。而且当时的中标结果为14.8万元,远远高于8.8万元的底标,按常识来看如此高额的中标价不存在串标利润。4.原告质疑投标程序违法后,第三人当即召集多位工作人员及袁孟松查看监控,当时袁孟松并无异议。后其信访转至温州市城管执法局及被告调查处理时,第三人也是积极配合。5.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皆属于预期的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范围。而且被告的信访答复行为及第三人的招标活动并没有损害其财产权。6.本案所涉投标活动的中标人百安物业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公章,导致弃标,第三人已重新组织投标。在报名期内,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可以参加投标,但其放弃第二次投标。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下午3时,第三人公园管理处进行九山公园露天停车场项目现场招投标,原告系投标人之一,最终中标人非原告。投标结束后,原告对招投标程序提出异议,第三人遂召集各方调取招投标会场周边监控查看核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在场一起查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温州市信访局反映第三人上述招投标活动存在串标,该事项于2016年1月转温州市城管执法局,再由该局转被告处理。2016年2月15日,被告作出信访答字[2016]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经调查核实,投标不存在串标。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服,向温州市城管执法局申请复查。该局于同年4月7日作出温城法信[2016]3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认为公园管理处涉嫌串标,申请确认招标行为无效之请求,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不属信访事项复查范围。”另查明,涉案招投标活动结束后,中标人因故弃标,第三人遂重新组织投标,原告放弃第二次投标。再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事业单位,根据温政办(2011)3号《关于印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人公园管理处成建制划归被告温州市园林局管理;根据温委发(2012)3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被告温州市园林局及所属公园绿化管理单位成建制划转归口温州市城管执法局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信访答字[2016]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城法信[2016]3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温政办(2011)3号文件、温委发(2012)39号文件、九山公园停车场投标须知及招标纪律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对第三人于2015年12月9日组织的九山公园停车场项目招投标程序存在异议,审理中各方确认该次招投标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中,原告于招投标当日即提出异议,但经查看现场监控后,并无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记录,直至2015年12月31日向信访机构反映要求处理。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投诉,而是在此之后向信访机构反映要求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信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的反映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层转至被告,由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亦是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并予以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袁成林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俊贤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