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与穆常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穆常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424号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3楼308室。法定代表人:于庆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常波,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9号泰合百花公园93栋1单元601室业主。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穆常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穆常波立即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76.0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71.87元并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穆常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穆常波系泰合百花园93-1-601室业主,物业建筑面积95.52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根据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合同积极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但被告穆常波自2014年9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截至2016年6月30日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76.0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71.87元,原告物业公司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穆常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穆常波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穆常波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穆常波身份信息查询、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穆常波最后一次缴纳物业管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穆常波未答辩视为认可原告物业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物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业委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穆常波具有约束力,被告穆常波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按月预缴物业管理费及承担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责任,被告穆常波缴纳了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9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原告物业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76.08元及滞纳金。关于滞纳金,原告物业公司庭审中明确主张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因被告穆常波属于月预缴费,以每月应缴费金额人民币71.64元(95.520.75)为基数,从当月的首日起算当期滞纳金,按逾期的月数及月30日及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计算,拖欠2014年9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应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人民币24.72元(71.645÷10,0002330),以此类推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费周期内应承担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滞纳金计人民币295.52元,原告物业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6月30日滞纳金人民币271.87元及付至2016年7月31日的滞纳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76.0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9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穆常波负担。因此款原告物业公司已垫付,被告穆常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