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6年6月30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杨彦帅)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济青段)青岛方向166KM+500米处时,与非紧急情况停驶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王树身驾驶的尾灯不亮及未按规定粘贴尾部反光标识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武师光)刮擦碰撞,碰撞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向前行驶,又与前方贾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停驶在应急车道内及未按规定粘贴尾部反光标识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后又与站在行车道内修理车辆的贾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死亡,三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贾某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杨彦帅王树身、武师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贾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