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倪国利与刘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利,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050号原告倪国利,农民。被告刘阳,农民。原告倪国利与被告刘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朋友车振春家聊天时,被告闯入房内,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指定原告到xx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后因不堪医疗费而未愈出院。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后胸部、腰部、颈部、左手、颜面部)。3、脑外伤综合征。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非法伤害原告身体,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30.6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1113.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038.52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刘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6时13分左右,被告刘阳驾车到案外人车振春家院外,将车停好后,进入案外人车振春家中。原告受雇于案外人车振春,此时原告与案外人车振春及案外人王福华正在车振春家中待着,被告刘阳与案外人车振春因故产生纠纷,后双方又发生殴打,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致伤。原告于当天下午自己开车到天津武清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情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后胸部、腰部、颈部、左手、颜面部)。3、脑外伤综合征。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在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3230.6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丈夫刘伟护理,刘伟系农民。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学损伤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公安武清分局崔黄口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阳与案外人车振春打架,原告当时在场,对双方进行拉架、劝解,其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拉架过程中受到被告伤害,被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30.6元,有天津市xx中医院的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属合理支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住、出院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赔偿原告倪国利医疗费13230.6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11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58.5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