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延中、刘振与李贵生、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中,刘振,李贵生,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634号原告:张延中,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乡切提布拉村****号。原告:刘振,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乡切提布拉村村委会书记,住特克斯县卡拉托海乡四大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生,男,汉族,1964年10月25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洪燕,女,汉族,1963年9月7日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张延中、刘振诉被告李贵生、洪燕房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中、刘振委托代理人崔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生、洪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中、刘振共同诉称:2008年至2009年5月9期间,原告筹资20万元借给被告,并约定以原告向孙文杰等集资人筹资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千分之15还本付息。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36000元。此后数年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本息。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仍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理拖延至今。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偿还20万元欠款;2、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5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3、本案所有涉诉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2010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利息为215704元(千分之15×12个月/365天×20万元×2187天)被告李贵生、洪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振在被告李贵生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8年11月3日,原告刘振需购买铲车从原告张延中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今借至张延中现金30000元正(叁万元)。月息15‰千分之15。”借条一张。两原告协商共同筹集资金购买铲车,2008年11月3日,两原告向全书义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按月息千分之15计息,借款期为一年,原告张延中提供了担保。后两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分别向张德欣借款10000元、向鞠红建借款20000元、向丁建法借款30000元、向丁新波借款25000元、2009年2月10日向孙文杰借款40000元、2009年5月11日,向全书义处借款10000元,利息均按月息15‰计息。因被告张延中退出合伙购买铲车,同意将筹集的借款借给原告刘振使用,原告刘振将两原告筹集的借款共计20万元借给了被告李贵生,2010年,被告李贵生按月息15‰向孙文杰、丁建法、张德欣、丁新波、鞠红建、全书义支付了第一年利息共计36000元再分文未付,2013年2月7日,被告李贵生给原告张延中、刘振出具内容为“一共借张延中、刘震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本金利息按照张延中、刘震向孙文杰、丁建法、张德欣、丁新波、鞠红建、全书义等人借款的原始借据付清,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之前,如到期不履行,由李贵生的房屋作为抵押,由李贵生根据法律规定赔付违约金。”借据一张。因两原告未按期向孙文杰、丁建法、张德欣、丁新波、鞠红建、全书义等人还款,2014年9月16日,鞠红建、丁建法、丁新波、全书义将两原告诉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两原告共同支付鞠红建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支付丁建法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支付丁新波借款25000元及利息18000元、支付全书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200元。两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已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因被告李贵生未按期归还借款,现两原告诉至法院,因涉诉产生诉讼保全费2520元,担保费6000元,公告费64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付两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李贵生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0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215704元的诉讼请求,借贷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从其约定,两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的原始借据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5‰,其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本金、利息,按照张延中、刘震向孙文杰、丁建法、张德欣、丁新波、鞠红建、全书义等人借款的原始借据付清”,原始借据的借款时间不同,借据的最后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现原告要求从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6日止,属于原告依法行使处分自已的权利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5月6日止利息215704元(千分之15×12个月/365天×20万元×2187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但两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洪燕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涉诉产生诉讼保全费2520元,担保费6000元,公告费640元,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延中、刘振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延中、刘振利息215704元;三、被告李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延中、刘振担保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延中、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68.7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李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