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姚红庆、沈建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姚红庆,沈建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912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刘春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庆。被告:沈建绒。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姚红庆、沈建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阳、被告姚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红庆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收到原告的汇款300000元,在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要求被告姚红庆还款时,被告承诺两天内还清,并写给原告借条一份。但被告姚红庆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鉴于沈建绒系被告姚红庆之妻,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姚红庆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姚红庆承担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红庆承担;4.被告沈建绒对上述被告姚红庆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姚红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建绒未作答辩。被告姚红庆在庭审中辩称,当时不是被告主动向原告借款的,只是向原告说资金有点紧张,原告说手上有钱,就给被告汇款300000元,是被告个人出面向原告借款的,说好一个月归还,后被告未按时归还。2014年9月20日,原告对被告讲借款是其公司的钱,让被告出具借条去应付一下公司,说还款时间最好是两天之内。实际原告当时也清楚被告的情况,两天之内是归还不出借款的。被告中途已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沈建绒系被告前妻,2011年的时候双方已经分居,因为小孩子在部队,故未去办手续。被告周围的朋友、亲戚都是知道该情况。另外利息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诉讼费被告承担,其他的费用不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个人转账业务受理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姚红庆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姚红庆借款。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借款时至今被告姚红庆、沈建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红庆、沈建绒未提供证据。被告姚红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姚红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姚红庆系朋友。2014年1月27日被告姚红庆向原告王建国借款3000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姚红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于同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若届时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红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姚红庆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姚红庆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若届时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以2014年9月23日为宜,原告自愿减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姚红庆辩称已归还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姚红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姚红庆与沈建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姚红庆、沈建绒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红庆主张其与沈建绒已分居,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原告与被告姚红庆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姚红庆个人债务,且姚红庆与沈建绒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姚红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庆、沈建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国借款300000元,支付原告王建国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姚红庆、沈建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