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曾永芬与重庆市渝北区巨鼎建材厂,夏则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芬,夏则勇,重庆市渝北区巨鼎建材厂,文智勇,王明容,吕忠福,李小兰,夏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曾永芬,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则勇,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巨鼎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苟溪七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6887037X。负责人文智勇。被告:文智勇,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明容,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吕忠福,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小兰,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夏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贺伦江,董事长。原告曾永芬与被告夏则勇、重庆市渝北区巨鼎建材厂、文智勇、王明容、吕忠福、李小兰、夏磊、第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原告曾永芬向本院申请对王明容、文智勇共同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519号嘉华盛世6幢452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月8日、4月29日、5月4日分别向本院申请追加夏磊、李小兰、吕忠福、第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重庆市渝北区巨鼎建材厂、文智勇、王明容、李小兰、吕忠福、夏磊、第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黄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永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则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则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0日,被告夏则勇作为重庆市渝北区巨鼎建材厂合伙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及实际提供借款人名单,即实为曾永芬向夏则勇提供6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随后原告曾永芬向被告夏则勇出借了6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0年12月的利息。2012年5月1日,被告因未能按时还款,便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被告夏则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巨鼎建材厂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借款使用人向提供借款人借款金额(详见提供借款人名单);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期满,除双方愿意续签延长借款协议期限外,借款使用人必须将本金还给提供借款人;三、借款利息:借款使用人按每月每元叁分利息支付给提供借款人,计算公式:应支付借款利息(元)=借款金额×0.03元;四、还本付息时间方式:1、利息支付:借款使用人借款期限满一个月分别支付给每一位提供借款的人。若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利息,提供借款人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同时由提供借款人甲方在乙方购销合同中捌拾万元保证金或所有货款中扣收,借款使用人同时承担贰万元违约金;2、付还本金:借款期限满六个月的最后一个月借款使用人应一次性将本息支付给提供借款人;六、本合同的附件提供借款人名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1、借款使用人借条;2、提供借款人名单。《借款协议》尾部借款使用人和提供借款人处分别有重庆市渝北区巨鼎建材厂和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夏则勇同时在借款使用人处签名。后附的《提供借款人名单》中载明,提供借款人为曾永芬,借款人为夏则勇,借款金额为60000元,监证人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被告夏则勇在该《借款协议》上书写:此合同顺延至2011年12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12月。2012年5月1日,被告夏则勇在该《借款协议》上书写:此合同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至2012年利息一并支付。另查明,本案被告夏则勇已付清2011年1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抬头及尾部签名处虽均载明提供借款人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使用人为重庆市渝北区巨鼎建材厂,《借款协议》亦约定《提供借款人名单》与《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在《提供借款人名单》上载明的实际提供借款人为原告曾永芬、借款人为被告夏则勇。且庭审中原告称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提供借款人名单》,提供借款人和借款人即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曾永芬、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夏则勇,借款金额为60000元。现借期已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曾永芬自愿请求被告夏则勇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则以不超过24%为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则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永芬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夏则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永芬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夏则勇负担;保全费5630元,由原告曾永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青松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