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真达与罗健亮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真达,罗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463号申请执行人刘真达,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罗健亮,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永安市,现去向不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真达与被执行人罗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及代垫的诉讼公告费30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健亮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同时将被执行人罗健亮依法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罗健亮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因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就已外出,且去向不明,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被执行人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相关线索,致使案件暂时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审判长 檀 飞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昕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