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7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18日、2001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照顾家庭,自2016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分别于1998年10月18日、2001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2011年3月20日双方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刘某某诉称: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了第三者,二人夫妻感情就不好了,自2016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购买了位于单县某某小区商品房一套。以上���有本人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2011年3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婚后生育长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乙,原、被告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及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了第三者,自2016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