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明忠、范丽君与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忠,范丽君,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566号原告:刘明忠。原告:范丽君。被告: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62393539U)。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剑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原告刘明忠、范丽君为与被告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忠、范丽君、被告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忠、范丽君起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2015003149,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尚礼苑住宅区5幢1单元163号房一套,购房总价款为602910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已通过现金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本案起诉之前,原告虽曾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但由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保留退房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达到交房条件后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明忠、范丽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版本是国家规定的,非被告自己制作。被告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交房应该是不延期的,但备案是延期的。合同关系是有对应关系的,备案资料在合同里面是向行政机关尽的义务,备案是向国家档案机关备案而不是向原告备案,备案的性质是接受行政管理承担的责任。合同的义务是交付义务,而备案只是附随性义务,附随性工作没有做好的所要承担的责任不是违约,其要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依据,所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备案延期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上也找不到相关依据,以备案延期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上也是没有依据的。故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以备案延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2、东辰尚礼苑5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本,证明2016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等五个部门进行验收合格,2016年7月21日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已经对尚礼苑工程竣工验收资格备案。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并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相关文件、手续及内容具体完备,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经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将本案所涉东辰尚礼苑工程5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包括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提交至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备案,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经审查认可文件齐全,并出具同意备案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出卖方则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条件交付相应的房屋。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60291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明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按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7月21日止按已支付购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9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备案是向行政机关尽的义务,只是附随性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备案作为交房条件系双方意思自治,在本案中,需要审查的是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至于备案行为的性质及是否合理,均不影响被告是否按约履行的判定,故被告以此抗辩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明忠、范丽君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已支付购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