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3183号原告:牛某,女,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某1,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按年支付,至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生育一女王某2。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经常酗酒,无端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家庭矛盾激化。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无奈。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无果。自2016年3月份,被告抛妻弃子,一人前往新疆,居无定所,中断了与家庭的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7月14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之诉,又于2016年8月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