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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全忠与吴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忠,吴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432号原告王全忠。被告吴泽明。委托代理人闫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忠与被告吴泽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19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VM8**小客车在本区茸卫路、龙航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NE6**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29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6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2,300元、衣物损失20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39,219元,扣除已支付的32,300元,还应赔偿6,919元,诉讼中增加因车辆修理停用期间的损失6,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合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第一被告事发时驾驶证过期,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工资卡明细证明佐证,不认可。施救费认可45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未作司法鉴定,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2,3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事发时驾驶证已过期,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驾驶证,其有效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2026年3月26日,故事发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629元。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作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营养、护理的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难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一份上海畅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每月误工费标准为10,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税单、工资卡明细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从事工作的性质,酌情参照本市从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5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4天为1,77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32,300元,本院根据定损单,凭据予以支持。施救费45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车辆修理费的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6,449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2,300元,故该费用由第二被告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坏时4,149元,支付第一被告32,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忠损失4,1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泽明32,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全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负担36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