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钦松、吴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钦松,吴小华,吴方栈,吴建军,吴照弟,温州市实德印业有限公司,温州万宏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温州三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冬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1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松。被告:吴小华。被告:吴方栈。被告:吴建军(曾用名吴连管)。被告:吴照弟(曾用名吴绍弟)。被告:温州市实德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栈。被告:温州万宏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玉。被告:温州三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照弟。被告:温州市冬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钦松、吴小华、吴方栈、吴建军、吴照弟、温州市实德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公司)、温州万宏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温州三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温州市冬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钦松偿还借款1334977.91元、期内利息2611.3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为67139.04元;另以借款本金1334977.91元和期内利息2611.38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小华、冬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吴方栈、吴建军、吴照弟、实德公司、万宏公司、三盛公司在最高额72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九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钦松名下位于苍南县钱库镇钱南东路136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钦松、吴方栈、吴建军、吴照弟等四人(甲方)及实德公司、万宏公司、三盛公司等三企业(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甲方的所有授信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2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任一授信提用人为本合同项下除本人外的原告债权提供限额为72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陈钦松、吴方栈、吴建军、吴照弟分别向原告提供45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72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从出质人指定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同日,被告陈钦松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二、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钦松支付借款180万元。同日,被告吴小华、冬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陈钦松在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被告陈钦松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中含原告扣收其提供质押的存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钦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977.91元、期内利息2611.38元、逾期利息67139.04元。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委托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催讨本案债务,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钦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1334977.91元、期内利息2611.3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为67139.04元;另以借款本金1334977.91元和期内利息2611.38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倍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冬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小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钦松进行追偿;三、被告吴照弟、吴方栈、吴建军、温州市实德印业有限公司、温州万宏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温州三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72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钦松进行追偿;四、被告陈钦松、吴方栈、吴建军、吴照弟、吴小华、温州市实德印业有限公司、温州万宏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温州三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冬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交),合计2312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00元,被告陈钦松、吴方栈、吴建军、吴照弟、吴小华、温州市实德印业有限公司、温州万宏工具包装有限公司、温州三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冬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