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某、宋某某、等涉嫌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宋某某,姜1某,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工人。无前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都市花园小区。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无前科,于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北西段路。被告人姜1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蒙古族,初中,工人。无前科,于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赤峰市巴林左旗交警大队辅警。无前科,于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局取保候审,现住赤峰市林东镇公馆楼。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非法狩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宋某某、姜1某、岳某某非法狩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文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宋某某、姜1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姜1某给被告人姜某打电话约其一同非法狩猎。随即被告人姜某打电话约岳某某一同非法狩猎。当晚19时许,被告人姜某、姜1某、宋某某、岳某某等驾驶姜某的白色猎豹三菱越野车(车牌号蒙D6X**)携带姜某事先准备好的疑似改制步枪、子弹、探照灯、铅笔刀、壁纸刀、尖刀、斧子和绳子等工具,前往巴林左旗米力图坝方向非法狩猎。当晚22时许,四人行驶至巴林左旗乌兰达坝林场老爷洞沟北山,由姜1某驾驶越野车,由宋某某、岳某某在后排座用探照灯照射��姜某使用改装制步枪,射杀两只鹿(一只公鹿、一只母鹿),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射杀的鹿剖腹,将内脏扔掉,把鹿死体分为两段,分别装入编织袋,在返回巴林左旗林东镇的途中,在307省道西乌旗至巴林左旗段91至93公里处被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猎杀的两只鹿为马鹿,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且两只马鹿系被步枪射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打猎所用疑似步枪系姜某朋友陈九强放置在姜某处的,陈久强去世后一直由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并于2015年10月18日夜间用该疑似枪支非法猎杀两只马鹿。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所持有的疑似改制步枪确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1、手套2副、马鹿2头、探照灯2个、斧头1把、尖刀2把、猎豹三菱越野车一辆、手锯1把、铅笔刀6把、壁纸刀1把等;2、子弹2枚;3、现场照片16张,作案工具及证物照片38张。二.书证:1、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2份;3、巴林左旗公安局林东镇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4份、4、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姜某等四人的户籍证明;5、姜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到案经过》证明;6、岳某某自述材料1份;7、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各1份;三.被告人姜某、姜1某、宋某某、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1、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锡公(司)鉴(痕)字(2016)03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林司东鉴字(2015)35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2、提取、扣押笔录各一份;3、指认现场笔录两份;六.侦查机关办案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姜1某、岳某某、宋某某,明知马鹿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扔持枪支非法在国家林场内猎捕、杀害马鹿两只,姜某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人姜某辩解,自愿认罪,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某辩解,自愿认罪,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姜1某辩解,自愿认罪,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岳某某辩解,自愿认罪,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姜1某给被告人姜某打电话约其一同非法狩猎。随机被告人姜某打电话约岳某某一同非法猎捕。当晚19时许,被告人姜1某���驶姜某的白色猎豹三菱越野车(车牌号蒙D6X**)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岳某某,姜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疑似改制步枪、子弹、探照灯、铅笔刀、壁纸刀、尖刀、斧子和绳子等工具,四人前往巴林左旗米力图坝方向非法猎捕。当晚22时许,四人行驶至巴林左旗乌兰达坝林场老爷洞沟北山,由姜1某驾驶越野车,由宋某某、岳某某在后排座用探照灯照射,姜某使用改装制步枪,射杀两只鹿(一只公鹿、一只母鹿),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射杀的鹿剖腹,将内脏扔掉,把鹿死体分为两段,分别装入编织袋,在返回巴林左旗林东镇的途中,在307省道西乌旗至巴林左旗段91至93公里处被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猎杀的两只鹿为马鹿,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且两只马鹿系被步枪射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所持有打猎所用疑似步枪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手套2副、马鹿2头、探照灯2个、斧头1把、尖刀2把、猎豹三菱越野车一辆、手锯1把、铅笔刀6把、壁纸刀1把、子弹2枚、现场照片16张、证物照片38张证实作案工具;二、书证:1、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2、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3、巴林左旗公安局林东镇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4份证明四被告人没有违法记录;4、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姜某等四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5、姜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由西乌旗森林公安局移送;6、岳某某自述材料1份证实其犯罪经过;7、西乌珠穆沁旗森林公安局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随案移送的枪支及弹药从侧翻车辆旁边提取并扣押,待统一销毁;三、被告人姜某、姜1某、宋某某、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经过;四、鉴定意见:1、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锡公(司)鉴(痕)字(2016)03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所持有的枪支为具有杀伤力的,认定为枪支;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林司东鉴字(2015)35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马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提取、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现场勘查合法有效;六、侦查机关办案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证实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持有枪支,且明知马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而捕杀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宋某某、姜1某、岳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马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而捕杀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姜1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蒙D6X**白色猎豹三菱越野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清审 判 员 吉木色人民陪审员 牛桂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