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茂芝与被告闫建涛、王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茂芝,闫建涛,王洋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762号原告董茂芝,女,汉族,1952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涧岗乡鲁楼村29号。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涛,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蒋坡楼村001号。被告王洋洋,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蒋坡楼村。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茂芝与被告闫建涛、王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茂芝之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张先锋,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茂芝诉称,2015年9月25日15点30分许,被告闫建涛驾驶大型收割机在睢县涧岗乡鲁楼村西段地里收玉米倒车时,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闫道德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董茂芝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建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二被告却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192.42元。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两车相撞是事实,原因是被告闫建涛驾驶的车辆停在地头,原告乘坐的三轮车行驶时,被告方人员给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招手示意其停车,原告乘坐车辆驾驶人对此不予理睬,继续行驶,致使原告乘坐的车辆撞到被告车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就用车拉着原告去县城医院治疗,先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都没有报警,事后数月被告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才知道睢县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闫道德驾驶的农用车被撞坏的部位及情况照片;3、事故发生的现场图;4、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5、证人闫道德的当庭证词。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仅根据闫道德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认定书并没有给被告送达,更不用说申请复核了,应是无效的,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报警,被告王洋洋对原告及时进行了抢救;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2、3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4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录音中被告王洋洋的父亲王全说给原告打着招呼,不让往这开,原告乘坐车辆驾驶人不予理睬,继续前行,其应负主要事故责任;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内容不真实。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闫建华、王长合证言各一份及证人王长合、闫建华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被告闫建涛至今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人闫在坡、段保功、刘东坡的证言及证人段保功、刘东坡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道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挂号信已经妥投。即使接收人为闫建华,因其与被告闫建涛为亲兄弟,且知道本案事故,不可能将交警队挂号信不交给被告闫建涛。被告闫建涛所称没有接到事故认定书不成立;原告对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闫在坡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段保功、刘东坡与被告闫建涛、王洋洋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实际情况是被告闫建涛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碰到了正常行驶的闫道德驾驶车辆的左侧,造成原告董茂芝严重受伤。如果是闫道德驾驶车辆撞到闫建涛驾驶车辆,车辆前部应有碰撞痕迹,而不会将原告左侧胸部和手部撞伤。如果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较小,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被告闫建涛、王洋洋会积极报警或者主动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但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却将涉案车辆转移并拒不配合交警部门处理,这只有一个原因,那就是被告闫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闫建涛倒车时,没有注意避让来往车辆,车后没有人员帮助查看,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撞到闫道德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董茂芝受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为原告治疗,且将肇事车辆转移,拒不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避责任的情况,符合逃逸的情形。所以,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被告闫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5及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15点30分许,被告闫建涛驾驶大型收割机在睢县涧岗乡鲁楼村西段地里收玉米倒车时,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闫道德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董茂芝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建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道德、董茂芝二人无责任。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将责任认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闫建涛,该信件由被告哥哥闫建华签收。针对上述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二组1、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二组2、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二组3、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第二组4、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第二组5、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第二组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第二组7、鉴定费发票;第二组8、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第二组9、上海其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第二组10、城关镇代庄村卫生室出具的收费证明;第二组11、家庭情况证明;第二组12、蒋学荣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第二组13、蒋学荣和童茂生的户口本及复印件;第二组14、童茂群的户口本及复印件;第二组15、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4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建涛、王洋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二组1-3、5、7、8、11-14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二组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钱了;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构不成九级、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是否需要,应出具医生医嘱;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5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不客观、不真实,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针对上述焦点2,被告闫建涛、王洋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二组1-9,11-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0,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告虽对原告董茂芝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因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期间,通知闫建涛、王洋洋预交鉴定费用,被告闫建涛、王洋洋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该案终结了对外委托。对被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5点30分许,被告闫建涛驾驶大型收割机在睢县涧岗乡鲁楼村西段地里收玉米倒车时,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闫道德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董茂芝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建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道德、董茂芝二人无责任。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将责任认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闫建涛,该信件由被告哥哥闫建华签收。原告受伤在睢县人民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4122.48元,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王洋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茂芝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董茂芝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丧失功能9%,评定为十级伤残;董茂芝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董茂芝父亲已去世,母亲蒋学荣,1918年6月12日生,蒋学荣共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闫建涛驾驶的大型收割机车主为被告王洋洋,被告闫建涛为被告王洋洋的雇佣司机,被告闫建涛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大型收割机没有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闫建涛及三轮车司机闫道德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闫建涛驾驶大型收割机在睢县涧岗乡鲁楼村西段地里收玉米倒车时,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闫道德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董茂芝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闫建涛驾驶的大型收割机无牌、无交强险,被告闫建涛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闫建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大型收割机收玉米倒车时,没有人员帮助观察车后情况,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闫道德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发生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睢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应认定被告闫建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道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茂芝无责任。被告闫建涛驾驶的无号牌大型收割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洋洋、闫建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闫建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洋洋、闫建涛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4122.48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024.34元(10853元×18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45元(母亲7887元×5年×21%÷3人);共计103377.27元。其中由被告王洋洋、闫建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57184.79元(包括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024.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45元),共计67184.79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下余36192.48元,应由被告王洋洋、闫建涛赔偿70%,计款25334.74元。综上,被告王洋洋、闫建涛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519.53元,被告王洋洋已垫付的5400元医疗费应予以冲抵,下余87119.53元应由被告王洋洋、闫建涛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洋、闫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茂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119.53元;二、驳回原告董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63元,由原告董茂芝负担400元,被告王洋洋、闫建涛负担3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家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