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其海、青海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建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其海,刘建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财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孔容,青海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成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勾顺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其海委托代理人胡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建明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因与杜其海、青海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劳务公司)及第三人刘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孔容、占成洋,聚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顺杰,杜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峰公司上诉称,一审追加聚源劳务公司为原告,程序错误。将没有到履行期限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该结算单约定的是杜其海必须完成砌体及二次结构,而实际其未完成上述工程量。且一审认定事实依据的“所剩工程量签字单”未经质证。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聚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合同,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一审依据该合同确认杜其海与临峰公司的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杜其海无施工资质,涉案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利息,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聚源劳务公司、杜其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刘建明陈述,结算以竣工验收为前提,本案所涉工程还未验收。聚源劳务公司、杜其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临峰公司支付杜其海劳务款4269087元,逾期付款利息409120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止)。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临峰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湟源县城关镇尕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香江国际城)工程施工协议》,将湟源县城关镇尕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香江国际城)的基础、土建、水电、消防、防雷安装及室内外装饰等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刘建明全权代表该公司在该项目中组织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和执行与此有关的决定。2014年3月25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聚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湟源香江国际城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聚源劳务公司,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为: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0元。合同签订后,杜其海带人进场施工,并陆续向工程项目部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临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财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及杜其海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由刘建明项目部同杜其海按合同结算已完成本工程量及造价,在2014年11月2日前支付杜其海人工工资,支付杜其海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刘建明与杜其海账算清后,临峰公司负责支付杜其海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如临峰公司按协议不能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临峰公司与杜其海协商解决,与刘建明无关。2014年10月29日,上述三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16#、18#、20#、22#楼建筑面积:15107.53㎡,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70元,扣除抹灰、地面找平每平方米60元,15107.53㎡×410元+人工工资保证金3000000元,本次应付人工费91994087.3元×50%=4597043.65元。该结算单上分别载明:杜其海:情况属实,刘建明:同意支付,临峰公司: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民工工资12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左右支付民工工资1500000元,2014年底民工工资全部付清,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及支付给刘建明的保证金,另施工方必须完成砌体及二次结构。截止2015年4月,临峰公司转入杜其海名下劳务工程款计4925000元。另查明,聚源劳务公司与杜其海系挂靠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杜其海。庭审中,聚源劳务公司表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该劳务款的实际受偿人为杜其海。2014年12月7日,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中所剩工程量的签字单中,未完成二次结构的不包括杜其海施工的16#楼、20#楼、18#楼、22#楼,未完成砌体的不包括杜其海施工的16#楼、20#楼、18#楼,22#楼中商铺二层楼梯0.8×2.1砌体没作。2015年11月11日,临峰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海华翼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申请人临峰公司未缴纳鉴定费,2016年1月19日青海华翼司法会计鉴定所将《鉴定申请书》等相关材料退回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聚源劳务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湟源香江国际城的部分劳务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聚源劳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杜其海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及临峰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量结算单》,该协议书及结算单系杜其海、刘建明及临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协议及结算单约定的内容履行。根据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确定涉案工程共计给付费用为9194087.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临峰公司实际支付4925000元,余额4269087.3元尚未支付,依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此款应由临峰公司支付,故聚源劳务公司、杜其海要求临峰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聚源劳务公司、杜其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临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给杜其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临峰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4269087.3×5.6%÷12×10=199224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关于杜其海的主体资格,杜其海挂靠在聚源劳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聚源劳务公司表示该劳务款由杜其海受偿,系聚源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本案欠付的劳务款应由杜其海受偿。关于临峰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中砌体及二次结构尚未完工,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杜其海所施工的16#楼、20#楼、18#楼、22#楼中,仅在22#楼中商铺二层楼梯的0.8×2.1砌体没作,经法庭释明,临峰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申请退回法院,对此临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临峰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其海劳务款4269087.3元,逾期付款利息199224元,共计:4468311.3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临峰公司提交了一份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以证明杜其海有未完工程项目应予扣减工程款事实,杜其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方认可的结算书与支付协议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该验收会议纪要单一证据证明力,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对杜其海已结算工程款应再行扣减未完工程量价款的证明目的,且临峰公司以此证明杜其海有未完工程量项目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所剩工程量签字单显示未完工程量项目不相一致。另,临峰公司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杜其海于2016年2月4日向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10万元收据,用于发放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对此笔款项,杜其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其海与其挂靠单位聚源劳务公司依挂靠关系所揽工程在涉及诉讼时可为共同诉讼人,聚源劳务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临峰公司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临峰公司虽对“所剩工程量签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签字单上的人员签字与“工程量结算单”、会议纪要上的人员签字有相同的人名落款,临峰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所剩工程量签字单”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临峰公司主张对杜其海未完工程应扣减工程款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支付协议中对杜其海劳务款的付款时间、金额,却作出了明确约定,结算中亦未作出扣除。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形成的证据链,能证实2014年10月29日对杜其海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临峰公司在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支付协议、结算单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支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据实结算工程款以及未按约付款要求支付利息的债权人主张权。临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临峰公司以其因收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作出的停止支付款项通知而未按支付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情理不符,亦不予采信。依据临峰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应认定杜其海已收款数额为50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其海劳务款4169087.3元,逾期付款利息194557元,共计4363644.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1元,由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玛审判员 纳敏审判员 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