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昆山自由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杨正洪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昆山自由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杨正洪,徐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676号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57-0。法定代表人黄仕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祥,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自由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5050617-4。法定代表人杨正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正洪,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昆山市。被告徐琴,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学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燕,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下称华德尔公司)与被告昆山自由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自由人公司)、杨正洪、徐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2月2日、6月2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仕芬、委托代理人张庆祥,被告自由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洪、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学平、杨海燕暨被告杨正洪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尔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自由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路XX号XX号房-XX号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总计6200万元转让给被告自由人公司。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4月24日,被告自由人公司陆续支付了3000万元买受款。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自由人公司重新达成协议,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由原告独资新设昆山华德尔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机肥公司),并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有机肥公司,再将有机肥公司全部股权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被告自由人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已付3000万元抵算股权转让款,尚余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正洪、徐琴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有机肥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杨正洪60%,被告徐琴30%,10%暂挂原告名下,实际为被告自由人公司所有。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自由人公司签署《备忘录》,约定剩余10%股权暂挂原告名下,实际为被告自由人公司所有,剩余3000万元股权款应于2012年3月底付清。上述股权转让后,三被告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承担每日万分之二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昆山市周市镇XX路XX号XX号房-XX号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价6200万元出售给被告自由人公司。2、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重新签定协议,上述财产投入原告独资设立的有机肥公司,该公司100%股权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被告自由人公司,在此之前被告已支付的3000万元购买抵押算为股权转让款,同时对延期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司章程,有机肥公司注册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将有机肥公司60%股权,30%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杨正洪、徐琴,被告自由人公司与被告杨正洪承诺承担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4、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自由人公司约定剩余10%股权实际归被告自由人公司所有,并约定了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5、2012年3月26日陈锋民事起诉状及调解书,证明前述证据2中被告自由人公司代原告承担的陈锋1500万元债务后还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三被告仍应支付剩余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6、杨正洪资金情况说明、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份、借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有机肥公司系被告杨正洪及其妻子徐琴设立,因为系被告杨正洪为了购买原告土地房产的需要必须设立一家新公司,所以杨正洪设立了该有机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最初是370万元,所以杨正洪打款370万元到原告账户,随后又从原告账户打到有机肥公司作为实缴出资370万元;后有机肥公司又根据需要,将注册资金调整为1100万元,所以杨正洪又打款1000万元到原告账户,再从原告账户打到有机肥公司作为实缴出资以及作为过户的税费、评估费、审计费、律师费等。有机肥公司自设立起都由被告杨正洪的妻子徐琴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被告方实际控制。所有印章都由被告方掌握。所以被告打款到原告的370万元和1000万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买卖房地产的款项。7、2011年7月21日的付款凭证,证明1.2011年7月21日被告2支付的400万元(是被告2向原告借款之后的还款,2011年7月20日被告2向原告借款2次,每次200万元,共计400万元);8、2011年7月5日的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7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用以归还2011年6月29日被告杨正洪向原告借200万元,要求原告打款给金顺达投资公司。9、录音光盘,证明有机肥公司由律师办完手续后交给被告杨正洪的。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以6000万元购买的原因是因为土地和厂房包括了政府的拆迁补偿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款等所有的款项在内,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政府的拆迁手续,原告说给被告的政府承诺商业用地的补偿书原件也没有拿到。土地和厂房经过评估,实际价值仅为2200万元。因此,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欺诈,政府的商业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落实。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情势变更,当初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无法实现,请求法庭变更双方之间的协议。并对涉案土地、厂房及附属物进行价格鉴定。第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5300万元,以及被告替原告支付的1500万元陈锋借款的利息,金额为200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1000万元,应当计入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之中,如果原告不同意,则应当返还该笔资金及其利息。第三,有机肥公司10%的股权并没有完全转移给被告自由人公司名下,也没有转移到杨正洪名下,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还在履行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5300万元。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为5350万元。3、土地估价报告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厂房及土地并不值钱,实际价值为2200万元左右。4、《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整厂搬迁的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该份搬迁报告是作为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的附件。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政府的拆迁补偿没有拿到。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陈锋的1500万元,被告承诺还的,但没有还,只还了200万元利息。对于证据5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述被告杨正洪借款,要求其打款给金顺达公司,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词,没有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单上手写部分并非是被告杨正洪所写,是谁所写的,被告不清楚,原告打款给金顺达,是原告与金顺达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杨正洪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件的公章看不清楚,非常模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中所述5300万元应当首先减掉陈锋的1500万元和被告方支付实际用于有机肥公司成立实缴出资的注册资金和相关的过户税费、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实际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应当以银行流水为主要证据,对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原、被告买卖合同双方已经确认以尾号为2292的工商银行账号为准支付款项,被告提供的370万元和1000万元支付到1010的农业银行的款项,是用于有机肥公司的实缴出资及相关费用,不是用于支付买卖房产土地的款项。对于证据3中的土地报告,原告认为,该土地股价报告的目的是融资抵押,该评估单位土地面积价格为每平方米336元,合每亩22万元,其与现在昆山地区的土地价格严重不符。完全背离市场价格,更何况原告土地处于昆山较好地段。且该土地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房地产报告,该房地产报告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确定单价在600元左右每平方米,评估出6551.98平方米,合计价值457.35万元。与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根本不符。原告和被告方对于买卖涉案土地房产经过多次协商,且被告方作为专业的投资和房地产从业人士,对原告不动产所处地段以及未来商业价值有充分的了解。其签订两份书面合同并多次为此进行投资融资,所以说被告方是完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陈峰的1500万元借款进行了调查,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认为:因为原告听信了被告杨正洪的话,承诺由他来归还,才向陈峰借款1500万元,但事实是杨正洪设的圈套,实际由原告归还该借款的。三被告认为:1500万元本金被告没有归还。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自由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拥有位于昆山市周市镇东方路工业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全部出卖转让给被告自由人公司,其中土地面积1820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为昆山市周市镇XX路XX号XX-XX号房;转让价格为620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付定金500万元,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时付63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时付25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时付1200万元,关于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整厂搬迁的报告及周市镇政府批复的原件交付被告时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自由人公司陆续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自由人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自由人公司在2011年3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自由人公司已付3000万元款项,现就上述买卖合同解除达成协议。一、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自由人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终止,不再执行。双方自愿协商解除,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原告将设立新公司并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自由人公司,故被告自由人公司已付3000万元充作股权转让款。二、公司设立。原告以部分货币及上述所涉昆山市周市镇东方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出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简称新设公司即有机肥公司),新设公司所需的货币出资由被告自由人公司垫付,该垫付出资在新设公司设立完成且股权转让后,相应权益直接确认为被告自由人公司所有。新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琴或被告自由人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三、新设公司设立完成后股权转让。原告将在新设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被告自由人公司。被告自由人公司垫付的货币出资因股权转让完成后确认为被告自由人公司拥有相应股权,故原告不再归还。被告自由人公司已付的3000万元确认为预付原告部分股权转让款。出资过户完成后,原告华德尔公司应签署将其在新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自由人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并与“关于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整厂搬迁的报告及周市镇政府批复”的原件一并交付自由人公司。被告自由人公司付款可付至原告账户,也可付至黄仕芬名下由黄仕芬代收。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向陈峰借款1500万元的处理。违约责任约定:自由人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万分之二向华德尔公司承担违约金。其他事项第六条约定,出资房产如涉及拆迁,拆迁补偿款全部归新设公司所有等。2011年5月30日,由原告华德尔公司作为股东设立有机肥公司,注册资本为370万元。2011年11月24日,有机肥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并经章程修正,同意增加注册资本73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增资的方式为原告华德尔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作价366.02万元、实物(房屋)作价363.98万元,合计730万元出资,并经验资。2011年12月8日,原告华德尔公司与被告杨正洪、徐琴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有机肥公司66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正洪,将原告持有的有机肥公司33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徐琴,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杨正洪、徐琴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为:华德尔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10万元,占10%;杨正洪以货币方式出资260万元,以实物(房屋)方式出资363.98万元,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36.02万元,占60%;徐琴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330万元,占30%。2011年12月20日,原告华德尔公司与被告自由人公司签署《备忘录》,约定:对于以原告设立有机肥公司及设立后股权转让给自由人公司(或指定他人)等相关事宜补充如下:一、原协议中所述向陈峰借款1500万元,因时间长,原告承担利息200万元,从自由人公司应付华德尔公司的剩余股权转让中扣除,自此涉及陈峰借款利息由自由人公司承担处理,现华德尔公司无关。二、本备忘录签订后即办理股权转让至自由人公司(或其指定他人)名下变更手续(其中10%暂挂华德尔公司名下,但实际为自由人公司拥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原协议所述1500万元(陈峰借款)即由自由人公司承担归还(冲抵应付华德尔公司股权转让款),与华德尔公司无关。三、扣除上述华德尔公司应承担利息后,自由人公司应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于2012年3月底之前付清。2011年11月13日,原告华德尔公司出具收条,显示:华德尔公司与自由人公司于2011年4月份签订合同,将位于周市镇XX路XX号厂房、土地及政府拆迁补偿收益一并转让给自由人公司,作价6000万元,截止今日华德尔公司已收到自由人公司通过以下账户:自由人公司、陈峰、杨正宏等账户支付伍仟叁佰万元整。落款加盖华德尔公司公章。另查明:华德尔公司向陈峰借款1500万元,协议以及备忘录均约定由自由人公司承担归还。但陈峰已于2012年3月以华德尔公司及黄仕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德尔公司等归还。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经调解,陈峰与华德尔公司、黄仕芬达成调解协议,该款由华德尔公司和黄仕芬归还给陈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陈峰的1500万元借款并非其所归还。本案争议的焦点:1、股权转让的相对方;2、股权转让的余款;3、本案所涉土地和厂房未被拆迁,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对方。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自由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包括:买卖合同的解除;公司设立;新设公司设立完成后股权转让和其他事宜。股权转让只是该协议中的一项内容,是框架的约定,并无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之后的2011年12月8日,原告华德尔公司与被告杨正洪、徐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11年12月20日,原告华德尔公司与被告自由人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应是双方对受让公司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且双方约定了股份的份额。根据上述约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为被告自由人公司占10%(暂挂华德尔公司名下)、杨正洪占60%、徐琴占30%,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不足,应由股权转让受让方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关于股权转让的余款。2011年4月25日的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转让款金额为6000万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3000万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为5300万元,银行流水金额大于5300万元,由于原告与杨正洪有大量的银行往来,且金额未注明用途,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收条,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5300万元中的1500万元陈峰的借款并非被告所还,故应在5300万元中扣除1500万元,被告实际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为3800万元,故未付余款为2200万元。因此,根据比例,自由人公司占10%,应承担220万元、杨正洪占60%、应承担1320万元,徐琴占30%,应承担660万元。关于情势变更问题。原告华德尔公司与被告自由人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告以土地和房产设立新公司,且将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自由人公司后,所涉土地和房产可能涉及拆迁的情况,因此,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预知土地和房产可能拆迁的事实,仍然同意以6000万元接受股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势变更的范畴,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意见。2011年4月25日的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自由人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万分之二向华德尔公司承担违约金。因此,对于被告自由人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备忘录》的付款日期,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正洪、徐琴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自由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0万元、支付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按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杨正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320万元。三、被告徐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60万元。四、驳回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67800元,被告昆山自由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被告杨正洪负担74400元、徐琴负担3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