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斌锁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9)岐刑初字第13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和解,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的请求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