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3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绵阳坤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4日,山东省高密市人,高中肄业,绵阳坤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井沟镇尤河头村,现住绵阳市游仙区治平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川078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彪、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纪念碑街东段8号门面张贴搬迁通知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李某某遂进入旁边巷道内拿了一根木棒,刘某某、钟某某见状后上前抢夺木棒并使用金属撑衣杆等物击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钟某某自愿共同赔偿李某某20万元,并将赔偿款交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刘某某、钟某某在未被采取强���措施的情况下,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钟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虽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但李某某动手在先,刘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审量刑过重。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致被害人损伤的具体行为人;案发后上诉人认罪悔罪并进行了赔偿。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二人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致李某某受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所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本系民间纠纷引发矛盾,双方由口角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被害人李某某虽先使用木棒,但刘某某与钟某某已夺取李某某持有的木棒后,继续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不符合成立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的时间条件,即,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本案事实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外,被告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讳,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致被害人损伤的具体行为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原审法院均予以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据此,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何昌秀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淑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