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会琴与许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琴,许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937号原告:张会琴,女,汉族,农民。被告:许剑锋,男,汉族,居民。张会琴与许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599214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至3月29日,原告出售给被告13车玉米,591160公斤,共计902156元,被告在2016年4月10日前分4次支付302942元,下剩599214元未付。许剑锋承认张会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其公司财务出现问题未及时付款,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拒绝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许剑锋承认张会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会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会琴要求许剑锋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张会琴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许剑锋支付张会琴货款5992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许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