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侯春年与吴国庆、陈宜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年,吴国庆,陈宜兰,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341号原告:侯春年。被告:吴国庆。被告:陈宜兰。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化肥厂内。法定代表人:陈宜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春年与被告吴国庆、陈宜兰、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年、被告吴国庆、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兰、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271060元及利息28461.3元,共计299521.3元,并以271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人公司)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公司(以下简称鑫灿晨公司)自2014年6月份起,即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原告按照其要求履行了义务。至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加工费为271060元。2015年2月18日,陈宜兰和吴国庆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上述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国庆及鑫灿晨公司辩称:欠原告加工费属实,2015年3月23日,陈宜兰支付了原告8000元,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总的加工费是279060元,那么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另我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陈宜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佳丽人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灿晨公司与佳丽人公司委托侯春年进行服装加工。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加工费为279060元。陈宜兰及吴国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侯春年人民币27906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60000元,2015年4月底归还100000元,5月下旬归还剩余欠款119060元。2015年3月23日,陈宜兰支付侯春年8000元,并与吴国庆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侯春年,载明欠侯春年人民币271060元,但应侯春年要求将落款日期写为2015年2月18日。后侯春年追要该欠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为其加工服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出具条据承诺支付加工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其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工费271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庆、陈宜兰、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侯春年27106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吴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方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亮本案适用法律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