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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翟全清与泰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全清,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全清,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市长。委托代理人汪宏,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杰,泰安市徂徕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科科长。翟全清因诉泰安市人民政府占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泰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发布泰征公告[2014]13号泰安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将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发布拟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后经被告申请,2015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5]68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将泰征公告[2014]13号泰安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涉及土地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用于建设牟汶河段堤防一期工程项目建设。2015年6月5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发布2015年第30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另查明,原告翟全清系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2014年7月中旬,被告为建设道路占用原告土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包的0.027亩土地在鲁政土字【2015】68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范围之外。被告陈述原告土地在鲁政土字【2014】3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范围之内,两份批地文件的征收补偿方案标准相同,为建设道路一并占用涉案土地,并且是按照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征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示、报批、公告等程序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移交土地。本案中,被告2014年7月中旬就实际占用了涉案土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行为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翟全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征收土地公告等事实的证据均为被上诉人事后所补和伪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成立后所获得的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毁坏上诉人地上附着物无关,且遗漏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这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是错误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2、原审庭审查明,上诉人被占承包地在鲁政土字(2015)68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范围之外,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土地在鲁政土字(2014)3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范围之内,两份批地文件的征收补偿方案标准相同,为建设道路一并占用涉案土地,并且是按照公布的征收方案实施征收。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鲁政土字(2014)3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及相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该行政行为不能成立。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编造的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属典型的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虽属不可撤销的内容,但违法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判决书),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上诉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被上诉人建设道路占用上诉人土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对涉案土地依法进行了征收。因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仍上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占用其土地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土地在鲁政土字(2014)3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范围之内,两份批地文件的征收补偿方案标准相同,为建设道路一并占用涉案土地,并且是按照公布的征收方案实施征收”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内容仅是原审法院描述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并未将其作为被上诉人占地行为合法的依据予以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这一事实,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泰安市人民政府占用其土地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已超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全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