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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史文涛、张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史文涛,张迪,黄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意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涛,男,汉族。被告:张迪,女,汉族。被告:黄艳,女,回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史文涛、张迪、黄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意安,被告史文涛、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史文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为确保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黄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简称“担保书”)担保书约定黄艳自愿为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史文涛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史文涛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史文涛应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被告史文涛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9日已连续逾期7个月,尚有借款本金101769.3元,利息4363.71元,罚息3222.56元,复息247.47元,合计109603.04元尚未归还原告。被告史文涛、张迪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原告与被告史文涛所签《借款合同》的相关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0月19日之前拖欠的借款本息及2015年10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黄艳作为前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与被告史文涛、张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回收借款,保护银行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有关规定及相关的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史文涛、张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69.3元,利息4363.71元,罚息3222.56元,复息247.47元,合计109603.04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黄艳对本案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文涛、张迪共同辩称,二被告和银行员工联系过,贷款事实存在,但是实际用款人不是二被告,是二被告的亲戚,所有的还款和用款二被告都没有经手,只是用被告史文涛的名义进行借款,但是二被告的亲戚已经已经被抓了,在未央看守所,二被告才知道这笔钱一直没有偿还。银行了解这个情况,二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黄艳是实际用款人的爱人,现在二被告也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史文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艳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简称《担保书》)并约定,黄艳自愿为前述授信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文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文涛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史文涛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者到期一次性结息。贷款利率为年息10.455%,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借款30万发放给被告史文涛指定的西安鸿飞垫资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7期,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1769.3元,利息4363.71元,罚息3222.56元,复息247.47元,合计109603.04元。另查被告史文涛与被告张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文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史文涛发放借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史文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复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史文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黄艳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涛、张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1769.3元,利息4363.71元,罚息3222.56元,复息247.47元,合计109603.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艳对本案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