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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娟娟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娟,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626号原告:赵娟娟,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原告赵娟娟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佳豪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赵糖糖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佳豪,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糖糖。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10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春节被告叫原告回家过年,原告于2013年正月初五离开家,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佳豪,2013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诉称的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糖糖,被告并不知情(认为有可能不是被告的女儿),并且申请对该孩子进行亲子鉴定,鉴定完后再对子女抚养发表意见。关于婚后债权、债务问题,开庭审理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与女儿赵糖糖不存在亲子关系,且口头表示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婚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佳豪一直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婚生女赵糖糖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对目前环境的适应角度考虑,婚生子李佳豪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赵糖糖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双方各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娟娟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佳豪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婚生女赵糖糖随原告赵娟娟共同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双方各自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