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袁建春与乐清市水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春,乐清市水泵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724号原告袁建春,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水泵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黄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玲,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迎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春诉被告乐清市水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滢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春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以及案外人倪爱琴、黄亦文、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简称“乐龙公司”)与互利网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通过互利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因借款人未能还款,原告以上述案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案外人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协议。本案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乐清市水泵厂辩称:被告未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中盖章,被告不是借款人;债务人黄亦文已交付给原告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以还款,涉案债务已清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案外人倪爱琴、黄亦文、乐龙公司以及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放贷人(以向借款人汇款的支付凭证姓名为准)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互利网公司(居间人)为银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互利网加盟公司(抵押权人、担保保证人)为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由借款人向互利网公司申请,互利网会员在互利网上进行投标,投标成功后通过银行汇款给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10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未足额支付的,按未支付部分金额,从欠费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担保、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关费用支付、管辖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处由黄亦文、倪爱琴签名,乐龙公司盖章,被告未加盖公章。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倪爱琴、黄亦文和乐龙公司未归还上述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倪爱琴、黄亦文和乐龙公司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倪爱琴、黄亦文和乐龙公司未能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倪爱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亦文,两公司的股东均为倪爱琴和黄亦文。在(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借款均由其汇入倪爱琴名下的银行帐户内。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列明了倪爱琴、黄亦文、乐龙公司和被告,但被告未在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处加盖公章。倪爱琴是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爱琴和黄亦文为乐龙公司的股东,但乐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之一仍加盖了公章,故倪爱琴、黄亦文在合同中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而非代表公司,如公司作为借款人,仍需加盖公章作为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中被告未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被告不是借款人之一;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借的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未曾归还过款项,故无论是合同订立,亦或合同履行,被告均非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建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