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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云与被告朱杰华、被告梁桂萍、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云,朱杰华,梁桂萍,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70号原告安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华,男,汉族。被告梁桂萍,女,汉族。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88号。法定代表人付汉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酸茨河村南。法定代表人武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东古城村南。法定代表人王长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云与被告朱杰华、被告梁桂萍、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兴煤业)、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古城煤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洲、被告朱杰华、梁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山煤电、被告长春兴煤业、被告东古城煤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后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每万元每月利息4%。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了60000元现金,但被告西山煤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另,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向施工单位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进度给付工程款,才最终导致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42000元{60000元×2%×35个月(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共计10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3、《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长春兴煤业安全大检查土建三定记录表》,欲证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煤集团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的组建、工程承揽及工程内部协调、分工、安排情况。被告朱杰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60000元无异议,利息当时约定按4分,现在原告按2分计算无意见。借款不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只是当时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与西山煤电项目部没有关系,原告让加盖施工项目部章,是为了还款有保证。现因为长春兴煤矿经济困难,没有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没有办法归还原告,只能分期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桂萍辩称,朱杰华一开始借款确实不清楚,借了多少也不清楚,借的钱肯定不是用在家里,是用在工程上了。矿上不给结算,不给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归还原告借款,还款压力太大,一次性还不了,但被告积极配合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西山煤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长春兴煤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古城煤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西山煤电中标承揽了被告长春兴煤业土建工程,并成立了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煤集团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聘任被告朱杰华为该部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2013年3月27日被告朱杰华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煤集团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分,且给出具了《借条》加盖施工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杰华索要借款,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长春兴煤业安全大检查土建三定记录表》,《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山煤电在承揽被告长春兴煤业土建工程中,其项目经理被告朱杰华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借款60000元,因该项目部系被告西山煤电的施工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杰华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西山煤电承担。被告朱杰华辩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与西山煤电项目部没有关系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0元{60000元×2%×35个月(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请求,因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原告所主张的利率不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杰华、梁桂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被告朱杰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故对其行为结果不承担责任,被告梁桂萍系被告朱杰华的配偶,对被告朱杰华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长春兴煤业、东古城煤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与本案借款合同无直接关系,故对其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云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共计102000元。二、驳回原告安云对被告朱杰华、被告梁桂萍、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顾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