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某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彭某良,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有放火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同年6月6日受理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和丈夫郭某因房屋处置问题闹矛盾后,一气之下在桃江县汽运车站旁欣百康药房购买了两瓶500ML浓度为95%的酒精,将其中一瓶酒精倒在了桃江县桃花江镇某某号家中客厅沙发,另一瓶放置在客厅的电视机旁,被告人姜某在点燃酒精放火后离开房间。造成客厅内沙发、电视机、空调等物品被毁损。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动机,且放火烧毁的是自已财物,社会危害性不大,事后又得到了家庭成员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和在四川工作的丈夫郭某因房屋处置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姜某威胁丈夫郭某要将房子烧掉,并在一气之下到桃江县汽运车站旁欣百康药房购买了两瓶500ML浓度为95%的酒精,将其中一瓶酒精倒在了桃江县桃花江镇某某号她家中客厅沙发上,另一瓶放置在客厅的电视机旁,被告人姜某在点燃酒精放火后离开房间,并打电话告诉其丈夫郭某将房子烧了。然后赌气外去。事后,造成被告人姜某自已家中的客厅内沙发、电视机、空调等物品被毁损。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3月15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姜某现已得到家庭成员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桃江县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对姜某同志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某平时在单位工作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2)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姜某在生育小孩后的身体状况。(3)桃江县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证实2016年3月14日16时33分,接警情况以及现场勘查情况。(4)谅解书,证实郭某及其家人已谅解姜某的放火行为,希望办案单位能对姜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桃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姜某系传唤到案。(6)被告人姜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基本户籍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珍的证言,其证实2016年3月1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姜某过来找她要房子的钥匙。接着,郭某电话通知她说姜某要把房子给卖了,不卖就给烧了。她出于不放心曾去敲门,结果姜某没有开门。不久,姜某就下楼了。等她上楼去看,发现屋里真的在冒烟,她立马联系姜某。再拨通姜某妈妈的电话时,姜某接通了,并告知其正在好润佳超市二楼买东西。于是,她就前往姜某处拿到钥匙往家里赶。等她返回家中,消防已经赶过来,火已经被熄灭了。房子的客厅、沙发、电视机、空调挂机已经烧得差不多了。姜某和郭某的关系一般,郭某在四川上班,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有时也吵架。(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证人郭某珍证言相同。(3)证人郭某民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下午四点钟,他被告知姜某放火烧了桃花江镇邮电巷二楼的房子。当他和老婆从益阳赶回来时,发现客厅已经被烧毁的差不多了。对于姜某要烧毁房子的具体原因他不是很清楚,姜某和他儿子郭某的关系不怎么好,经常吵架。(4)证人夏某松的证言,证实二楼郭某的房子被烧毁,造成了他一楼的房子被浸水。对于郭某家起火的原因他不太清楚。郭某家起火后,消防队的人用水灭的火,二楼一房子水全部漏到了他家墙顶上。由于消防来的及时,很快就扑灭了火,其他邻居没有受到影响。(5)证人李某寒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她正在屋子旁边打牌,看见二楼郭某家起火了,她丈夫鲁伏生就拨打了119火警,并进入郭某家将电源开关关闭了。消防队过来,破门而入,用高压水枪将火扑灭了。听说是郭某的老婆姜某放的火,但是放火的具体原因她也不知情。由于火势发现的早,火势在郭某家就被扑灭了,这次火灾没有对她家造成影响。(6)证人胡某辉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她正在桃花江中路汽运公司旁的欣百康大药房做营业员,但是由于来往的顾客太多,她记不清是否有人在当天购买过两瓶浓度为95%的500ML酒精。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她因为和丈夫的家庭矛盾而一时冲动烧毁她房子的事实并表示她已意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和违法。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受损情况及现场提取两瓶酒精。五、视听资料,证实了姜某放火案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1)姜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同丈夫及其婆家人的关系自结婚以来一直不太好。被告人姜某怀孕后,因自身工作压力较大,丈夫和婆家人缺乏照顾等原因情绪不佳,易怒易躁,患有产后抑郁症。(2)姜某华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在出嫁后仍住在娘家,自姜某生完小孩后,其情绪就不太好,但是具体的情况不太清楚。(3)胡甲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平时在单位工作比较负责,对同事比较好。但是在生育小孩后就变得沉默寡言,精神状况很差,不怎么讲话,也不和同事交往。被告人姜某身处肾内科,平时工作压力大。被告人姜某的丈夫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生育小孩后,都是姜某和她的娘家人在照看孩子。(4)张某玲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和胡甲调查笔录基本相同。(5)鉴定意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姜某目前诊断为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辩护人依职责调查取证,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据本案相关事实,且公诉机关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民警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动机,且放火烧毁的是自已财物,社会危害性不大,事后又得到了家庭成员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7月生下小孩,因丈夫郭某远在四川工作,双方缺少沟通和理解,且被告人姜某从事较为繁重的医务护理工作,工作和生活使被告人姜某身心疲惫,渐显产后抑郁,被告人姜某实施放火行为是因家庭锁事与丈夫郭某发生矛盾所致,其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犯意较小,且放火烧毁的是自已家中财物,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未造成损害;事后对家庭成员在经济上予以赔偿,有悔罪表现,获得了家庭成员的谅解。综合本案的案发因素、案发过程及后果,可以认定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她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